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与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2民初7891号
原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经营者:杨广新,系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系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丽红。
原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杨广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6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悦泰福里小区施工时,被告经理李万臣(同时是被告股东)联系原告,双方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植草砖和方砖,单价植草砖每平30元,方砖每平26元,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给被告供货,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共购买原告植草砖500平,方砖4305平,货款共计126930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欠原告96930元,被告现场收货员及李万臣均签字确认,2014年被告又多次找原告要求2015年继续给供货,原告考虑2014年的货款都没有结清故不同意继续供货。后被告讲2015年采用先付款再供货的方式,被告先给原告支付1万货款,原告再供货,且保证2014年欠款会尽快结清。原告收到1万元后,于2015年4月3、4、5日又给被告供了1万元的方砖,之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故原告停止供货。201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6930元,被告方经理及股东李万臣签字再次确认了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据原告自述,2014年被告在悦泰福里小区施工时,曾与原告口头协商,从原告处购买植草砖和方砖,植草砖单价每平30元,方砖每平26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共购买原告植草砖500平,方砖4305平,货款共计126930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欠原告96930元,有被告现场收货员及被告股东之一李万臣签字确认。2015年,双方再次口头协商,采用先付款再供货的方式,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嗣后,被告先给原告支付1万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3、4、5日又给被告供了1万元的方砖。201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6930元,有被告方经理及股东李万臣签字再次确认。上述内容原告仅提供“确认单”一张。
据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截图显示:李万臣为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截图、“确认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丽红,李万臣为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无法确认签字为李万臣所签,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姜兴久”系被告指定的现场收货员。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69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保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3120元(含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金秋水泥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宋艳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