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利展科贸有限公司、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02民初1167号
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3路。
法定代表人:张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余市利展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建设局大院内三楼。
法定代表人:黎象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根,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利展科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赣05民终26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磊、被告新余市利展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国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民、被告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278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违约金等4200元(暂定至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了第一被告厂房、综合楼基桩检测项目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所有检测项目,并于2015年8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检测费用为27800.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便向法院起诉。
第一被告辩称,双方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将厂房、综合楼发包给了第二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因为该工程是以大包干形式发包给了第二被告,不可能单独把工程检测单独拆出来包给原告。第一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检测报告和工程决算,该案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桩基检测决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量的明细及桩基检测金额为27800.8元。
2.检测报告四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检测任务;桩基的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
3.新钢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二份。证明这二份图纸是涉案工程综合楼和厂房的施工图纸,记载了每一个桩的桩号及工作量,与检测报告和决算单一致。
4.检测原始记录三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
5.新余市渝水区建设局的证明与第一被告的桩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从事检测工作,即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工作量,且该项目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备案归档,诉讼时效应从该项目竣工备案归案之日起算。
6.律师函一份、ems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向第一被告发过律师函,第一被告也确认签收。
7.新余市齐灵锻造有限公司的检测合同、检测费支付协议、检测报告、决算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见原告承揽新余市齐灵锻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检测后,口头要求原告进行工程检测,并口头约定按新余市齐灵锻造有限公司的标准计算决算价款。第一被告和新余市齐灵锻造有限公司桩基施工都是第二被告施工的。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厂房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所有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且1、2、4号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第二被告认为均与其无关,其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做基桩检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与第一被告的桩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相吻合,故对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厂房、综合楼进行基桩检测,选取5根进行静力荷载试验,低应变检测144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第一被告认为没有其盖章,且原告完工时间是2011年11月份之前,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认为,其没委托任何单位进行监理、基桩检测。本院认为,桩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虽然没有第一被告的公章,但该报告系第一被告厂房、综合楼新建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回单上的签字不知道是谁,没有看到过,第二被告认为其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ems回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第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认为其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第一被告厂房、综合楼进行基桩检测。后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厂房、综合楼进行基桩检测,选取5根进行静力荷载试验,单桩竖向极限承载标准值均为1200KN,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均为600KN,低应变检测144根。第一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分文。
另查明,1、第一被告将其厂房、综合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约定第二被告按图施工。2、2011年,新余市齐灵锻造有限公司的基桩检测单价:静载为30元/吨(1根桩的静载工作量=单桩承载力特征值×2倍×1.2倍÷9.8N/kg);低应变为40元/根。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口头承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义务。原告已对第一被告的厂房、综合楼进行基桩检测,第一被告理应付款,因双方价款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参照同期新余市齐灵锻造有限公司的基桩检测单价,静载为30元/吨,低应变为40元/根,本院计算检测费为27800.8元(600KN×2倍×1.2倍÷9.8N/kg×5根×30元/吨+144根×40元/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27800元,在法律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被告提出的双方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已将厂房、综合楼发包给了第二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为第一被告厂房、综合楼进行基桩检测,且检测结论被该工程的桩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所采用,原告陈述其受第一被告的口头委托,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一被告是将其厂房、综合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并约定第二被告按图施工,图纸由第一被告提供,并未约定土建水电工程之外的项目,第二被告亦否认委托了公司进行监理、基桩检测,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被告提出的该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8月要求被告付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违约金等4200元(暂定至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基桩检测费未经结算,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的辩论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利展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78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新余市利展科贸有限公司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人民陪审员  黄青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