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赣0502执保871号
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梅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500210007465。
法定代表人晏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建设局大院内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442511444。
法定代表人黎象生。
被申请人***,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以北(龙华发展有限公司1#厂房)有限责任制企业房产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以北(龙华发展有限公司1#厂房)有限责任制企业房产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华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