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民初字第0257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七芽、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管委会主任。
被告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象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蒋小群
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
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