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212执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建设局大院内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442511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116664.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18年1月10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信息。
3、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4、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5、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6、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华予以拘留15天。
7、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划拨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547.83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项。
8、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7月29日再次向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但无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9、截至2018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98117.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偿。
10、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案件执行情况约谈告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及约谈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