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502执723号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仙女湖龙华酒店,住新余市仙女湖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新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水区建设局大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黎象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184号判决书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会平、余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查找,没有查到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5月5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926002.69元,截至2018年7月16日已执行0.00元,未执行926002.69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7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或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