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5民初8500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欣欣向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化南一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608511425。
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兴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起点机电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14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888742X7。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建波,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欣欣向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向荣公司)、被告重庆市起点机电设备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巧、李志林,被告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5708.97元、误工费730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出院后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58.9元、续医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06.8元,鉴定费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欣欣向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欣欣向荣公司与被告起点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2016年设备管道安装年度施工合同》。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江显禄、罗开雄受被告起点公司的指派前往被告欣欣向荣公司更换W1废水暂存罐作业。当原告***等人接到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命令开工后,废水储罐于9:35时许发生爆炸,原告***从高空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7年1月19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原告***的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一、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震荡;2、左颧弓骨折;3、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二、闭合性胸部外伤:1、肺挫伤;2、右侧9-11肋骨骨折。三、颈椎损伤:1、颈5/6椎体不稳;2、颈6椎体棘突骨折。四、左股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暂休三月,加强营养,建议康复专科继续作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继续头颈支具外固定制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手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到长寿区***中医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事后,此次事故经事故调查技术组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废水储罐内甲苯、挥发酚等未清理和进出口所链接的管线是塑料材质,均不导电,即排除电焊导致爆炸的因素。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在进场作业前未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长危化)安监罚【2017】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欣欣向荣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欣欣向荣公司既违反了《2016年设备管道安装年度施工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行为既给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欣欣向荣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系在没有接到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其本人在确保安全的状态下开工、施工。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协助动火人罗开雄到焊接点敲击焊疤,清除焊渣时,飞出的高温焊渣飞溅到废水储罐上方排气口发生爆炸。事后,长寿区安监局对被告欣欣向荣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欣欣向荣公司与被告起点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起点公司之间系直接的用工关系。原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起点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为被告欣欣向荣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起点公司作为承包的施工方,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受伤,系其自身原因,且发生爆炸也属于施工作业范围,不属于第三人侵权。安监部门对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处罚,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得作为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起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起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起点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起点公司与被告欣欣向荣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2016设备管道安装年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应对被告起点公司的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等。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欣欣向荣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却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安全教育培训义务,缺乏对被告起点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作业监督管理。原告***受伤与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起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事项在合法有效期内从事经营);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同时,被告起点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6日),获准从事:1、GC类,级别GC2的压力管道安装;2、GB类,级别GB1(不含PE专项)的压力管道安装。
2016年11月7日,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甲方)与被告起点公司(乙方)签订《2016年设备管道安装年度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义务1、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施工项目应考虑乙方作业要求,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保护措施。2、甲方应提供乙方材料合适堆放点;利于施工材料工材料器具的保护和安全。3、乙方对甲方提出的施工要求,应积极组织施工,施工过程做好相应安全劳动保护;乙方指定现场安全负责人或监护人,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保证施工质量。”第五条约定:“安全、环保1、乙方应对需进入甲方厂区的所有工作人员,进入厂区前进行作业风险、安全防护用品的穿戴即安全施工操作培训;禁止携带火种、禁止酒后作业、带入甲方厂区的物资一定符合安全及施工规定。2、乙方进入甲方厂区人员应服从甲方安全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教育,由甲方进行安全培训,遵守甲方安全生产规定,严禁动用甲方生产设备装置,未经许可严禁进入甲方保密现场;特种作业所涉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证,施工前应向甲方安全部办理相关作业证;如有违章、违规甲方有权对乙方违章、违规人员罚款或出场停工。3、甲方提供的合格的安全施工现场并做好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乙方接受施工现场及设备后,应做好施工安全保护,保证施工安全。4、乙方应为本方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因乙方违章作业及设施设备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由于甲方的违章指挥、设施设备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由甲方承担责任。......”。
原告***系被告起点公司的工作人员,系管钳工,工资标准为200元/天。2017年1月17日,原告***随被告起点公司的工作人员江显禄、罗开雄,受被告起点公司的指派,前往被告欣欣向荣公司进行W1废水接收罐的配管工程的施工作业。在办理《(一级)动火作业许可证》并接到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工作人员下达的动火指令后,原告***与罗开雄开始动火作业。根据此次作业的《(一级)动火作业许可证》显示:此次作业的动火方式为电焊、气焊(割);原告***系监火人,罗开雄系动火执行人,江显禄系动火负责人;风险及措施执行第3、4、6、7、11、12、14项,补充:废水管线拆开焊接,高空作业系高好安全带。另,《(一级)动火作业许可证》载明的“风险分析及安全措施”第3、4、6、7、8、11、12、14项下,由原告***与罗开雄分别签字确认,但第5项“火星飞溅高处动火办理《高处作业证》,并采取措施,防止火花飞溅。注意火星飞溅方向,用水冲淋火星落点。”未被确认。动火作业完成后,原告***协助罗开雄到焊接点敲击焊疤,清除焊渣。随后,W1废水储罐(旧罐)发生爆炸,与该罐相连接的所有管道全部脱离变形,施工脚手架全部垮塌。原告***与罗开雄从高空摔落受伤。此次爆炸事故经技术调查组调查分析,确认爆炸的原因为:1、在W1废水储罐(旧罐)气相空间内甲苯蒸汽与外部进入的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2、施工人员敲击焊疤产生的高温焊渣飞溅到W1废水储罐(旧罐)上方排气口,与W1废水储罐(旧罐)挥发出的爆炸性混合气体接触,发生化学爆炸。2017年2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在此次进场作业前未对被告起点公司的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1月17日,原告***受伤后即刻被送往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原告***在重庆长寿化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177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7年1月19日进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原告***的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一、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震荡,2、左颧弓骨折,3、额部皮肤裂伤术后;二、闭合性胸部外伤:1、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9-11肋骨骨折;三、颈椎损伤:1、颈5/6椎体脱位,2、颈6椎体棘突隔着;四、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暂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建议康复专科继续左膝关节屈伸功能训练,继续头颈胸支具外固定制动,术后一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锻炼方案及再次复查时间;远期颈椎融合困难,股骨骨折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根据情况可能再次甚至多次手术治疗,若远期左膝关节屈伸功能受限明显,根据情况行松解手术等处理;远期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手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1624.98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到重庆长寿***中医骨科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原告***在重庆长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906.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向被告起点公司派驻到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就设备管道安装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周琨支付原告***及罗开雄的医疗费共计150966元。另周琨向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借支50000元作为伤者后续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周琨缴纳。
2017年3月6日,被告起点公司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评定为柒级伤残。2、***约需续医费11200元整。原告***就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0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欣欣向荣公司、被告起点公司认为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采取的鉴定标准系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故原告***重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18000元;3、***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80日评定。原告***就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5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
原告***、被告起点公司与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因对原告***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原告***未就此次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系敲击焊疤的实施者。被告欣欣向荣公司主张此次爆炸事故系原告***自行敲击焊疤所产生的高温焊渣引发的爆炸事故,原告***否认其本人实施了敲击焊疤的操作行为。针对该细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17”废水储罐爆炸事故直接原因分析意见》中载明:“由于焊工敲击高温焊渣引起废水罐上方排气口派出的甲苯蒸汽与之接触,发生爆炸”、“根据现场人员秦阳描述,9:34左右施工方人员***协助动火人罗开雄到焊接点敲击焊疤,检查焊接质量”;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17”废水储罐爆炸事故直接原因分析意见》中载明:“***协助动火人罗开雄到焊接点敲击焊疤,清除焊渣”、“钳工***敲击飞溅出的高温焊渣飞溅到W1废水储罐(旧罐)上方排气口,与W1废水储罐(旧罐)上方排气口挥发出的爆炸性气体接触,发生化学爆炸”。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分析意见均由爆炸事故技术调查组作出,而两份分析意见中对敲击焊疤的实施者的陈述并不一致,现被告欣欣向荣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系敲击焊疤的实施者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欣欣向荣向荣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在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廖占兵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7000元,并提交廖占兵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告欣欣向荣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起点公司庭审中认可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确认。本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起点公司承包的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W1废水接收罐的配管工程的施工作业的过程中遭遇爆炸事故而受伤系客观事实。在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以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前提下,原告***有权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要求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此次爆炸事故经技术调查组调查分析,确认爆炸的原因为:1、在W1废水储罐(旧罐)气相空间内甲苯蒸汽与外部进入的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2、施工人员敲击焊疤产生的高温焊渣飞溅到W1废水储罐(旧罐)上方排气口,与W1废水储罐(旧罐)挥发出的爆炸性混合气体接触,发生化学爆炸。故此次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欣欣向荣公司的生产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欣欣向荣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次作业前向被告起点公司的作业人员告知W1废水储罐(旧罐)内存在甲苯蒸汽等易燃易爆物体,另被告欣欣向荣公司未在此次进场作业前对被告起点公司的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即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对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起点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此次作业中未进行全面的动火分析,未办理《高空作业证》,未做好全面的施工安全保护,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另,被告欣欣向荣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原告***系敲击焊疤的实施者,但原告***作为监火人,其明知此次作业系高空作业,但未进行全面的动火分析,未主动采取措施或提醒动火人采取措施防止火花飞溅,确认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就其自身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起点公司对损失承担20%,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确认。
(一)、医疗费115708.97元。原告***受伤后,其先后在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重庆长寿***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针对该笔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11570.90元(115708.97元×10%),被告起点公司应承担23141.79元(115708.97元×20%),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应承担80996.28元(115708.97元×70%)。现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已举证证明该公司以预支或借支的形式向被告起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周琨共计支付200966元用于原告***以及罗开雄的伤后治疗,且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亦由周琨为其缴纳,即原告***本人并未实际支付医疗费,故原告***再行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7302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从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暂全休三月。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应从2017年1月17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定残日前一日),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定残前一日一直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应暂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从2017年1月17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从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出院之日)再加上全休三个月,共计118天(28天+90天)。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200元/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3600元(200元/天×118天)。
(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先后在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重庆长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8600元。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00元(100元/天×2天×2人);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理人员廖占兵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该期间的护理费为7000元;在重庆长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1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8600元。
(五)、出院后护理费8000元。被告欣欣向荣公司、被告起点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10000元。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告欣欣向荣公司、被告起点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9958.9元。原告***主张其妻子杨明芬系被抚养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明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九)、续医费18000元。被告欣欣向荣公司、被告起点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起点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十二)、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凭证,结合原告***就医以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十三)、鉴定检查费306.8元,鉴定费3780元。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06.8元。因该次鉴定系原告***与被告起点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该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05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共计2480元,前述费用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23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出院后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续医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480元,合计126050元。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应就前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欣欣向荣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8235元;被告起点公司应就前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起点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5210元。
因被告起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琨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故原告***本人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1570.90元应在被告起点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起点公司应向原告***实际赔偿13639.10元(25210元-11570.90元)。现原告***不要求被告起点公司在本案中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欣欣向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8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元,原告原告***负担2266元,由被告重庆欣欣向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璐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