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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6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13116号 原告: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崇华路以东世纪财富中心C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淮海路68号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筑设计院)与被告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置业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宁置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苏宁置业集团向原告中建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补偿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日照苏宁广场项目”建设需要,邀请原告参加日照苏宁广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投标,原告根据被告招标文件要求,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符合要求的设计工作成果提交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补签《日照苏宁广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竞赛确认书》,约定方案的设计周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如原告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设计成果,但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在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合法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补偿金50000元。最终原告未能中标,2015年6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上述约定的等额合法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设计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宁置业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至今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已超过5年多之久,故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曾经中断过,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中建建筑设计院、被告苏宁置业集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日照苏宁广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竞赛确认书》,约定:受托方愿参加委托方日照苏宁广场项目的方案竞赛,并接受《日照苏宁广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招标文件》中的条款,主要条款如下:1、方案的主要工作成果:设计说明及经济技术指标,总平面图,总体鸟瞰图及主要效果图,主要分析图,各层平面图及主要立、剖面图,多媒体演示5分钟。2、设计周期: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5日。3、受托方提交了符合委托方要求的设计成果,但在方案竞赛中未中标的,则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设计补偿金为50000元人民币。补偿金支付时间为提交了符合委托方要求的设计成果且收到受托方开具的等额合法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6月9日金额为50000元的方案设计费发票,但被告对此发票不予认可。 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照苏宁广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竞赛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日照苏宁广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竞赛确认书》,确认书约定,补偿金支付时间为提交了符合被告要求的设计成果且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合法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载,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6月9日,但原告直至2020年9月14日才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了符合被告要求的设计成果且向被告交付了发票,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为646.5元,由原告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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