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与被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将其总包的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安徽三五二处安全改造工程中的越野管线防腐层大修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向发包方即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现上诉人提出本案诉争工程包含在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采取的是固定价格,上诉人无需就本案诉争工程另行支付工程款。但经过鉴定且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接受询问,本案诉争工程并不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且不属于漏报,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已经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诉讼的主张。因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需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u0026#xA;综上所述,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