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长鱼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北环北街18号华孚集团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曹忠义,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鱼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哈工大机器人(岳阳)军民融合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涂岳辉,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393号。
法定代表人:毕家伟。
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5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发生纠纷后在协商及经建设施工合同管理部门调解不成时,由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阜新市新邱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冀春梅
审判员  赵洪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丁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