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3608号
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曹忠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男,员工。
被告:****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何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剑,总经理。
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位于大洼区××区内的锅炉进行改造,施工项目为被告公司的2台锅炉改造燃煤热载体、蒸汽锅炉改造燃生物质锅炉工程,双方形成《修理施工方案》,明确具体改造工作内容及方法。2020年3月28日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且检验合格。因双方前期并未形成书面合同,在后期原告要求结算时,被告先承诺以200000元作为结算价款进行支付,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修理施工方案》,原告为被告的2台锅炉进行改造,将2台燃煤热载体锅炉改造为燃生物质锅炉。
2020年3月26日,原告将2台锅炉改造完毕,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改造款项为175,000元。2020年3月28日,2台锅炉经原、被告全面检查,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试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原、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锅炉改造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锅炉改造(燃煤改生物质)清单、《锅炉修理改造质量证明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台锅炉于2020年3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改造款项,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将被告的2台锅炉改造完毕后,双方共同确认改造款项为175,000元。2020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2台锅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试运转正常,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改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改造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改造款项175,000元,并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3月2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台锅炉的改造款项为2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改造款175,000元,并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0年3月2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50元,应予退还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永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健
书 记 员 李敬一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