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9599号
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新工街。
法定代表人:曹忠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秀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与被告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升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被告中晟升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孙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2,647元及迟延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28,564.83元(利息从2020年8月10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共计699天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228,564.83元,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2,741,211.8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以2,512,64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富民雨水提升泵站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3,669,077元。原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由于工程量变化,增加工程价款1,503,780元。原告现场施工始发端井高压旋喷桩过程中,由于现场地质砂土密实含卵石量较大,且卵石粒径大,旋喷桩钻机无法钻进,故必须使用螺旋钻机引桩孔技术措施,经过被告现场负责人同意增加该引桩孔工程施工,价格为243,570元,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2020年8月10日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5,416,427元,被告只支付了2,903,780元,还剩2,512,647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晟升博辩称,剩余工程款金额应为2,269,077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经过被告现场负责人同意增加该引桩孔工程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和《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增加工程量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我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起诉中主张的引桩孔工程施工243,570元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富民雨水提升泵站工程清单明细》,甲方签字人的名字无法辨认,且明确需要签字和盖章才能生效,但甲、乙双方均没有盖章,所以该清单并不生效。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从2020年8月10日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原告应该向我公司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我公司确认后方能付款,但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其次,原告诉称2020年8月10日我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5,416,427元,但该明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我公司仅同意在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269,077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富民雨水提升泵站工程的基坑支护桩和出水暗渠工作端井止水及固化高压旋喷桩工程,地点沈阳市浑南区南堤中路富民桥东西两侧,工程总价款3,669,077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按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直到该工程竣工;双方办理结算一年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留金,30个工作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每次结算前被告组织有关人员以及原告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设计变更原因,出水管线顶管工作井增加地层加固,采用双重管高压水泥旋喷桩,导致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1,503,780元。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地质结构影响,被告现场管理人廉X签订施工认可书,确认必须采用螺旋钻机打孔引桩,一共1,059桩孔,每孔230元,共增加螺旋钻机费用243,570元,工程结束结算费用。2020年8月10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廉建签订《富民雨水提升泵站工程清单明细》,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5,416,4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03,780元,剩余工程款2,512,64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自认廉X系其现场管理者,原告提交施工认可书及工程清单中均有廉X签字,廉X作为被告现场管理者,先后两次确认螺旋钻机打孔引桩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说明确因工程需要增加该部分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款总额,因此,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5,416,4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清单明细签字无法辨认及没有公司公章的抗辩理由,首先,结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见,廉X在被告认可的接收报告单中签字与本案两份证据中的签字基本一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廉X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本院对廉X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廉X作为现场负责人,对现场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既是履行职务行为,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最后,合同约定收方由被告组织有关人员签字即可,被告辩称需要加盖公章并无依据,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已付工程款2,903,7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12,647元(5,416,427元-2,90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始终对部分增加工程款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拒付,因此,中晟升博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1年6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已不存在,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12,647元;
二、被告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512,64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0元,由被告中晟升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慧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