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辉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012号 原告:浙江**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华劲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7386608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被告:***,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原告浙江**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因被告***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5日,***来原告处洽谈合作事宜,声称其拥有广泛的业务资源,可以为原告带来业务。原告信以为真,于当日向***的妻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银行转账备注材料采购预付订金。在原告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后,被告未给原告介绍任何业务,被告获得该笔款项已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在原告与***的通话记录中,***承认不当得利的事实,答应归还该笔款项。但时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然未归还上述款项。综上,被告不归还原告支付给其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对收到该笔50万元无异议,但该款并非材料采购预付定金,而是介绍业务的中介费。款项由**公司转入***账户,***已经交付给***。***带着该款到江西跑业务,但由于原告自身资质问题没有成功。***同意归还该款,但不应支付利息,因为未能谈成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的。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参与***与**公司所商谈的相关业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找***,要求***帮忙跑业务,还送了礼物。***在收到**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后均已转付给***,因此该款不应由***来归还。***在与**公司通话中所说的要归还这笔钱是指***需要归还这笔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转账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被告***提交了转账记录5份,证明所收到的款项均已支付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流水明细来看时间跨度很大,总金额只有49万余元,转账对象也并非都是***,充分说明***对该笔款具有支配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另被告***在询问时明确表示无证据,且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转账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与被告***曾洽谈合作,由***为**公司介绍业务。2020年9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用途载明:“材料采购预付订金”。此后,***未能促成**公司与案外人达成项目落地。另查明,***因诈骗罪于2021年12月底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公司陈述及***答辩,**公司转账用途虽然载明是材料采购预付订金,但实际为了让***介绍业务而由**公司先行支付相关款项,目的在于由***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因此双方之间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从**公司处收取50万元并非没有法律原因,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现由于***未能促成**公司与案外人达成业务合作,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不应收取报酬,现***主张存在相关费用支出,但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现由于被告***被判处刑罚,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其也明确同意退还已收到的50万元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未按约促成合同订立,其本不应收取报酬,其客观无法继续履行介绍业务的行为而继续占用**公司的资金会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公司主张从2022年1月5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问题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至于**公司主张由***共同还款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参与了**公司、***之间的居间合作,且***与***也非夫妻关系,故原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公司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