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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执恢361号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戚继光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年渝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到被执行人***有车子一辆,已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有房屋一套,因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款989344元,截至2019年9月29日已执行标的款359200元,未执行标的款630144元,未收执行费12293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9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