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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民终4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华劲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的报案人与庭审查明的报案人不一致,根据案涉材料,本案的报案人是***。2、本案是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双方举证确定相关事实,一审认为刑事未侦破为由认为**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错误。**公司的实际损失明确的,即汇款金额为实际损失。3、根据公安机关反馈的信息,犯罪嫌疑人为在境外作案,案件基本无望告破。能否追回赃款是不确定的,一审以起诉不适时为由驳回起诉,使得**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条件,一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4626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19年4月16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款项被诈骗后,**公司于同日即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在刑事案件未侦破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损失尚不能确定,现**公司以实际汇款数额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缺乏依据,属于起诉不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8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