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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82民初8856号 原告: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华劲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金纯皓,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6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19年4月16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出纳。为规范财务制度,原告制定有《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对各类对外付款须经过①采购申请、入库中、发票、采购合同;②采购人员提出付款、结算申请;③采购部审核;④财务部会计及主管审核;⑤总经理审核;⑥财务部出纳按审批情况付款共6步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此,原告所属各部门及被告一直以来执行无误。2019年4月16日,被告在任何付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与原告从无业务往来的“鞍山汇明商贸有限公司”分二次以网络转账方式汇付了462690元货款(一笔为243790元、另一笔为218900元)。该案经原、被告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义乌市公安局告知原告,被告汇出的巨款已被犯罪分子在国外支取,被告汇款系受他人欺骗所致,几乎无追回可能。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巨额款项转账给他人过错明显,且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今特诉来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涉案的款项被诈骗后,原告于同日即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在刑事案件未侦破情况下,原告的实际损失尚不能确定,现原告以实际汇款数额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属于起诉不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