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2)浙1122司惩6号
被罚款人:***,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本院在审理(2022)浙1122民特监3号原申请人胡镭镳与原被申请人丽水市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查明:2019年下半年,***为了及时足额拿到工程款伪造部分虚增的工资清单(其中欠胡镭镳工资22500元,实际工资10720元,虚增11780元),并要求丽水市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资清单出具工资结算单及补签《劳动合同》。2019年11月4日,***在准备好起诉材料后指使胡镭镳以伪造的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院作出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综上,***的上述行为系虚假诉讼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罚款22000元,限于2022年8月15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