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2)浙1122司惩7号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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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缙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书
(2022)浙1122司惩7号
被罚款人:应协作,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本院在审理(2022)浙1122民特监1号原申请人应协作与原被申请人丽水市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查明:2019年11月4日,应协作以丽水市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23400元(实际工资10720元,虚增12680元)的诉讼,并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导致本院作出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综上,应协作的上述行为系虚假诉讼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应协作罚款12000元,限于2022年8 月15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