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应协作、丽水市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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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22民特监1号
原申请人:应协作,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申请人:丽水市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6164079C。
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人应协作与原被申请人丽水市巨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2019)浙1122民特148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民违监(2022)2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特别程序,于2022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原申请人应协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军,原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2018年,巨人公司承包了缙云县七里乡大园村及黄塘头村饮用水提升工程。2018年11月3日,王君晓与巨人公司缙云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君晓负责上述工程管理、施工、维护等事宜;王君晓承担完成工程的一切费用并自负盈亏。王君晓雇佣应协作等人在工地做工。后因巨人公司收取业主工程款的账户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冻结,致使巨人公司无法按约向王君晓支付工程款,王君晓亦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1月4日,在王君晓授意下,应协作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巨人公司支付欠薪23400元(含虚增金额11400元)。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如下:巨人公司尚欠应协作工资款234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前付清。缙云县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作出(2019)浙1122民特148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应协作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22日,缙云县人民法院向应协作支付执行款23332.71元;同日,应协作按王君晓指示向王君晓儿子王力辉账户转账11332元。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2019)浙1122民特148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存在虚增欠薪的虚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依法撤销(2019)浙1122民特1487号民事裁定。
检察机关针对上述检察建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诉状,劳动合同,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王君晓、应协作的询问笔录,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书,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等。
原申请人应协作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没有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没有意见。因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团队成立函。
本院为审查本案事实,向本院档案室调取了原案件的诉前调解及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工资结算单,诉前登记案件管理信息表,诉前调解登记表,诉前调解建议书,人民调解结案单,人民调解效力确认移送函,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代转款付款凭单,结案申请书,结案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等;并对原申请人应协作、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及王君晓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承包了缙云县七里乡大园村及黄塘头村饮用水提升工程。2018年11月3日,王君晓与巨人公司缙云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由王君晓负责上述工程管理、施工、维护等事宜;王君晓承担完成工程的一切费用并自负盈亏。原申请人应协作受王君晓雇佣在工地做工。因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收取业主工程款的账户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冻结,致使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无法按约向王君晓支付工程款,王君晓亦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1月4日,在王君晓授意下,原申请人应协作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支付工资23400元(实际工资10720元,虚增金额12680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进行诉前调解。当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尚欠原申请人应协作工资款234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前付清。如逾期,则原申请人应协作可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原申请人应协作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日,本院作出(2019)浙1122民特1487号民事裁定:原申请人应协作与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2019年11月12日,原申请人应协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20年1月22日,本院从莲都法院取得执行款23332.71元并支付给原申请人应协作。当日,原申请人应协作自愿放弃其余款项并申请结案,本院遂作出执行结案处理。后原申请人应协作扣除自己工资10720元后将多余的12612.71元返还给王君晓。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的破产清算。同月26日,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担任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劳动合同,调解笔录,民事裁定书,王君晓、应协作的询问笔录,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书,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团队成立函,工资结算单,诉前登记案件管理信息表,诉前调解登记表,诉前调解建议书,人民调解结案单,人民调解效力确认移送函,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代转款付款凭单,结案申请书,结案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原申请人应协作、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及王君晓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申请人应协作与原被申请人巨人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虚增欠薪的虚假情形,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122民特1487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特148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申请人应协作的确认申请。
审判长李献进
人民陪审员郁华
人民陪审员周杨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南凯
代书记员李敏倩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