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1121执异5号

异议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

负责人:袁广和,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叶国栋。

被执行人陆琼。

被执行人叶年趣。

被执行人莫义阳。

被执行人叶利水。

被执行人贝明英。

被执行人叶万利。

被执行人范祝英。

被执行人叶国雄。

被执行人黎翠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国栋、陆琼、叶年趣、莫义阳、叶利水、贝明英、叶万利、范祝英、叶国雄、黎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叶国栋承包来宾迁江至马江古零公路工程NO5标段土建工程(以下简称NO5标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及工程款15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第一、异议人与叶国栋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叶国栋根本没有承包NO5标段工程施工,昭平县人民法院认定叶国栋承包施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更没有证据支持,叶国栋只是申请人聘请的一名员工,不仅有工资表,任职文件可以证实,异议人也可以证实,250万元保证金不是叶国栋交给申请人的。第二、叶国鑫(叶国栋的朋友)承建NO5标段土建劳务施工,便于异议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叶国鑫需要向异议人交纳保证金250万元,叶国鑫便委托叶国栋将250万元汇到申请人单位,申请人接着付给业主。250万元保证金不是叶国栋的,叶国栋只是接受朋友叶国鑫的委托,代叶国鑫支付给业主单位,这些事实,有申请人与叶国鑫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叶国鑫可以作证。第三、昭平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要申请人协助执行,一定要查明协助执行人掌管着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有预期收益,才能要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而本案昭平县人民法院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掌管着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发现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预期收益,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本院撤销查封NO5标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及工程款150万元的行为。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依职权查封被执行人叶国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叶国栋称,NO5标段工程自始都是由我承建的,我交了350万元给异议人,其中250万元是保证金,100万元是买标费,叶国鑫是我兄弟,因为他对承建工程有经验,开始我才请他代为管理这个工程的管理,后来因为他管理不当,我与异议人沟通,任命我为项目负责人,由我亲自管理。我不是异议人公司的员工,工资都是我自己发的,只是经过异议人公司,形成工资表。剩余部分工程款在计量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异议人也应当支付给我。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2年没有出现问题也应该退回给我。异议人也曾出过一份声明,该声明有异议人领导的签名,证明这个保证金是我交的。我希望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异议人抚州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局签订了NO5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2013年12年13日,异议人又与叶国鑫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并任命叶国鑫为该项目负责人,由叶国鑫对该工程实行责任承包,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由叶国鑫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执行人叶国栋于2013年10月8日向异议人抚州公司汇去NO5标段工程中标保证金350万元,异议人将其中的250万元交给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局作为NO5标段工程的保证金。2015年7月8日,异议人向来宾迁江至马江古零公路工程建设办发函,免去叶国鑫项目副经理职务,任命被执行人叶国栋为项目副经理,全面接手叶国鑫的工作。

另查明,NO5标段工程中标价为5139.183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已累计计量支付4133.8390万元,尚有工程款1005.344万元工程款未计量支付。

本院认为,第一,NO5标段工程是否由被执行人叶国栋承建的问题,异议人与叶国鑫签订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由叶国鑫财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叶国鑫因个人能力不足等原因被异议人免职后,异议人任命被执行人叶国栋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被执行人叶国栋全面接手叶国鑫的工作,也就是承建NO5标段工程的工作,继受了叶国鑫在《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中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叶国栋是异议人公司一名员工,并提供了工资表、任职等文件予以证实,但该类工资表以及任职文件与叶国鑫在任职项目副经理时的性质是一样的,均是由被执行人叶国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在承建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情况下,异议人是不会发放工资给承建方,也是有背常理,且经本院询问被执行人叶国栋,其也提出他不是异议人公司的员工,而是承建工程的一方,工资是由其自己发放的,但必须走流程形成一个工资表,而且工程自始就是由其承建。因为叶国鑫有承建工程的经验,并且和他是兄弟关系,才请叶国鑫代为管理该工程的承建施工。因此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叶国栋是异议人公司员工的说法不予采信。被执行人叶国栋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该声明有异议人公司领导签名确认,证明NO5标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由被执行人叶国栋交给异议人公司的,该证明证实异议人已经认可NO5标段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被执行人叶国栋所交,并认可该工程自始就是由叶国栋承建。第二,在异议人公司已认可250万元保证金属于被执行人叶国栋交,虽然该保证金需在工程完工后2年并未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才由业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局)退回异议人,再由异议人退回被执行人叶国栋,因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叶国栋的保证金250万元并无不当。第三,经本院查明NO5标段工程中标价为5139.1830万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已累计计量支付4133.8390万元,尚有工程款1005.344万元工程款未计量支付。本院已查明NO5标段工程由被执行人叶国栋承建,被执行人叶国栋承建该工程尚有工程款1005.344万元尚未领取,该款由桂西公路局结算给异议人后,异议人再发放给被执行人叶国栋,因此,对异议人提出本院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掌管着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发现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有预期收益,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行为违法的说法不予采信,本院查封150万元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对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雷应泽

审判员  黄晓晖

审判员  莫雄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