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1民初6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优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655号。
法定代表人: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乐阳,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谢小潮,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乐阳、谢小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优飞、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乐阳、谢小潮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0452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5218邵东八老公路改建工程A4合同段K36+940-K47+630桩号的挡土墙,双方在2016年5月底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于当年端午节前几日入场动工,工程量以现场丈量为准,挡土墙单价150元每立方,水沟160元每立方。2018年4月工程完工并验收。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521元,其中水沟工程欠190954元,挡土墙工程欠50481元,水沟修复欠16440元,挡土墙修复欠16731元,交工验收时全线清理水沟欠5000元,路缘石欠23385元,合计304521元。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均借口推诿或置之不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83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441元(以28308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工程款明细为:1、水沟工程:单价为160元/方,总价为190954元,未结算面积为6182.46-4989=1193.46方;2、挡土墙:单价为150元/方,总价为50481元,未结算面积为6532.44-6195.9=336.54方;3、路缘石争议金额为458976-435592=23384元;4、纵向挡墙二次修复工程为16731元;5、零星工程为1530元,以上本息共计304521元。
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乐阳、谢小潮辩称,被告已将工程款付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乐阳系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员。2016年,原告***以劳务合作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S218邵东八老公路改建工程A4合同段K36+940-K47+630桩号的挡土墙工程,并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表-2020年1月19日”表上,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曾乐阳在其中一张表的上方签字,原告***、被告曾乐阳在另一张表的下方对标注为①(挡墙水沟金额合计1772962元)、②(水沟修复长度小计16440元)、③(交工验收时全线清理水沟5000元)、④(路缘石情况剩余长度的金额435592元)的款项均签字,确认总计22299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领取工程款2229900元。原告***以其工程款被告未付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挡土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表-2020年1月19日》、领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合作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挡土墙工程,从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虽然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曾乐阳在两张表上签了字,但原告***与被告曾乐阳均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229900元,且原告***已领取该款,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0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款被告已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3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该部分款项原告***可与被告进行协商或在有相应证据佐证时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乐阳、谢小潮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3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谢娅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