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聚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8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汉源县唐家镇大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6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聚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沙漩村二组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四川聚日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日恒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5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恒通路桥公司、聚日恒公司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支付***等民工班组剩余工资款项187504.25元。3.判令恒通路桥公司、聚日恒公司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赔偿***等民工班组工资赔偿金额(按照50%计算187504.25元×50%=93752.12元)。4.由恒通路桥公司、聚日恒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损失。事实与理由:第一、因***不服***不(202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农民工通过工资债权转让后,由***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求和主张,一审法院从立案案由就将拖欠劳动工资的劳动争议错立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按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案由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从本院依据***申请调取的笔录来看,各方在工资金额、工资拖欠上存在重大争议,并建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应当依法撤销。第三、法庭调取的收方单,***核定后认为与***提供的数据有差距,但***自愿放弃多出的方量,应按起诉的标的核准依法判决。但一审法院对所有证据都不予确认采信,并且对聚日恒公司与**、***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错误适用法律,应当依法撤销。综上,由于恒通路桥公司、聚日恒公司违法分包、转包造成了***及工资债权转让人施工班组工资未支付完成,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恒通路桥公司辩称,1.***依据其他劳务工人转让债权成为本案原告,一审中恒通路桥公司与**、***均提出,如果是劳务工资具有人身依附性,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应当由劳务用工的工人自己来主张农民工工资,***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聚日恒公司是案涉劳务的劳动用工主体,没有提到恒通路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问题,只有聚日恒公司和**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关系。从***自认的事实来看,***与恒通路桥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向恒通路桥公司主张劳务工资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恒通路桥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的劳务用工关系,与其他的案涉人员也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对于***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提及的相关认定,劳务工资的计算所依据的方量,恒通路桥公司不清楚,也无法进行核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聚日恒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通路桥公司、聚日恒公司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支付***等民工班组剩余工资款项187504.25元;2.依法判令恒通路桥公司、聚日恒公司和**、***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赔偿***等民工班组工资赔偿金额93752.12元(按照50%计算187504.25元*50%);3.由恒通路桥公司、聚日恒公司和**、***承担该案诉讼费及相关损失(损失按实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5月28日,恒通路桥公司(甲方)与聚日恒公司(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双方就天全县始阳至新华农村公路项目劳务用工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乙方承包该项目水泥稳定基层摊铺、挡土墙及排水沟等防护设施施工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劳务协议》,就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的实施,造成劳务用工量及用工范围超过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劳务费用超过原合同的预估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聚日恒公司将案涉劳务中的部分分包给**,**的弟弟*******到该工地做事,***又找到***并带领民工进场。***班组于2021年6月份进场施工。***自认中途收到民工工资共计342500元,该款项由恒通路桥公司、**、**、雅安宏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 2.一审法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于2022年7月27日陈述“我在天全县始新路项目工作,公司名称叫恒通路桥,老板叫**,我做的是K3到K7范围,是我堂哥***的朋友介绍我们去的,我们去的第二天,**就和我见了面,口头约定“上保坎达1.4米以上,下保坎达2米以上,多数是2米以上的保坎,单价就是65元/立方,当我们做了两段2米的保坎以后,然后做的都是1.4米的,就找到**(见面也说过,电话也说过),并且用其他人的手机发过信息,约定的75元/立方(并且是所有方量都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他同意了的。因为我是带班的,要多挣点钱是应该的,并且我还有一辆皮卡车在工地上使用,每天上下工我要搭他们,还要拉些工具,还要开皮卡车去买菜(菜的费用和炊事员工资费用是平摊),所以就说过每立方抽15元。截止现在,还没有实际给我们收过方量,只是我们大概测量了一下,有8000多立方,大概的金额是60多万元。目前已经支付了34万多元,还有20多万元没有支付。当时**叫我们(***、***)去找***核对方量,***说我们只有7000多方,我们有疑问,我们要求提供业主方收方的底单。***还叫我们多编造点工资,多造的工资拿到后多的就退给**,并且我还有录音。***经常在项目部上班,**都归他管。截止现在,我的班组还有15人(包括我本人)没有拿完工资,金额大概以业主收方的方量为准。……年前,我造过花名册,只写了姓名信息,没有金额,用微信发给他,**说年后政府上班,待业主收方后给我们发清。业主给他们收方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所以我们也不知道实际方量,一直拖欠到现在。2022年7月初我们到养路段去问过,当时养路段工作人员答复说2022年3月份就支付了100多万元的民工工资出来,并且还电话回访问实际收到工资没有,但是我们没有接到电话和收到工资。”***于2022年8月16日陈述“灾后重建天全县始阳至新华农村公路项目施工总包公司是恒通路桥公司,我未签订劳务合同,没有职务,普通工人(做挡墙),我在始新路K3—K6段从事工作,该段带班负责人是**,他去世了,现该段方量还没收完,不清楚民工工资发放是否已结清。我跟**不熟,是****我去做的事情,这段路是**在安排工作,我是通过实名制工资卡发放工资,我的工资未结清,具体要收方后才能算清。”**于2022年8月16日陈述“我是聚日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灾后重建天全县始阳至新华农村公路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我们公司承包的是K7-K11段路的工程,当时没有约定合同总价,总包承诺是做完后再结账。我不清楚联名投诉信,他们是**班组,是K3-K7段路的拖欠,具体承包人是**。我不认识***,没见过,他好像是**手底下的班组,这些工人我也不清楚。我与**不是合作关系,关于**班组的工资发放情况,2021年5月底进场,当时**还未进场,他是以个人名义进场的,期间我开了200万的税票用于他发放工资。剩下还有多少,我们还没结算。”***于2022年7月27日陈述“我工作的项目名称是始新路,做的是K3到K7范围,工作岗位是砌保坎,其他什么都不晓得。是***叫我去的,并且叫我再找些人去,前前后后有二三十个人,我们都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工资是***口头上给我们约定的,约定的是包工,单价是50元/方。***结到工资款后,由***付给民工,我和我的工友做的是兄弟班,做完后,根据收方的多少和出工的天数来计算我们每个人的工资。我们是2021年6月份去做的,大概是2021年12月结束的。目前,***也没有给我和我的工友结算方量,也没有进行收方,由于没有收方,所以到底拖欠我们多少工资也不清楚。据我们估计,我们兄弟班总共做了七八千方。我们二三十个人总共预付了多少,还有好多没有支付都不知道。”**于2022年8月17日陈述“我在天全县始新路项目工作的时候,我的工作单位是宏意工程有限公司,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宏意工程有限公司和恒通路桥公司有机械租赁合同关系,除了租赁关系外,没有其它合作关系。我不拖欠***等人的工资。是***约我们去的,我和**共同负责承包了始新路项目一部分施工内容,我负责机械方面的管理和资金的收支,**负责人员的安排,也就是负责劳务方面的事情,大概2021年11月**去世后,就由我接着干**手上的劳务管理工作。机械承包是以宏意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劳务是以聚日恒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因为聚日恒公司与恒通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口头承包给***,***又叫***来做的,**和***约定的保坎单价大概是80元/立方,***和***怎样约定的单价我不清楚。我问过***,他说大概还差***等人两、三万元的工程款,具体好多,他还在核实。工资是基本上每月都在发,由于恒通路桥公司没有验收工程量,所以我们也没有给班组验收方量。每月发的工资根据大概工程量发的。在每月编制农民工工资表的时候,班组报好多,我们就发好多,不清楚农民工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没有。”**于2022年8月16日陈述“我现在是这个项目总承包恒通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是2021年7月10日开始负责本项目工作的。这个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天全县养护段,总承包单位是恒通路桥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聚日恒公司。这个项目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我们公司和聚日恒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们公司并没有和农民工本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公司对聚日恒公司的实名制用工进行了监督管理,对劳务公司上报的民工工资表进行了核实,并将民工工资表报业主进行了审核。虽然我们对劳务公司上报的工资表进行了抽查,针对上报的工资表进行了电话核实,民工电话中反映工资表无误,但工资表上的工资是否足额编制,是否有漏报,我们公司对劳务公司的监督管理存在不到位的情况,但劳务公司聚日恒公司已经于2022年3月15日向我公司出具了民工工资无拖欠承诺书,并有**本人的签字和聚日恒公司的盖章确认。” 3.2022年8月22日,天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聚日恒公司作出天人社处改〔2022〕5号《天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经查,你单位作为灾后重建天全县始阳至新华农村公路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单位,存在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造成工资拖欠的行为,并指令聚日恒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前全面核查灾后重建天全县始阳至新华农村公路项目具体欠薪金额……” 4.***等人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1月2日以材料不齐为由作出天劳人仲不〔202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5.案涉项目已经由业主方天全县公路养护段完成收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各方就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及劳务分包的主体及事实认定并无异议。该案突出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方量及金额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举证证明该方量及金额的计算。对此,针对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提交了工资表、工程计量表、草稿工程记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均未有恒通路桥公司、聚日恒公司或**、***等签字认可,**、***均一致认可与***约定的是单价为63元/方,方量是5114.39方,对于待定方量1919方其均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并补充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但该组证据并不完整,也无从体现施工主体及方量。从一审法院依据***申请调取的笔录来看,各方在工资金额、工资拖欠上存在重大争议,并建议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向业主方调取了相关的收方资料,业主方明确针对的是整个工程项目的收方,因为该项目不仅包括***班组,还有其他班组进行施工,对于***班组完成的部分难以准确界定,而且收方的编号、标准是否具有同一性也存有疑问。***根据业主方的收方自认的总方量与其自认的***发来的方量7104方也存在巨大差异,恒通路桥公司、聚日恒公司及**、***也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综合该案的证据材料和审理情况,一审法院也不能得出***主张的方量为7033.39方或更多的结论。因此对于***主张剩余工资款项187504.25元及赔偿金额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该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取55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劳务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由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一审法院依据***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上诉称其主张的案由为劳动争议,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与其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请求不成立。***发起本案诉讼,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支付劳务费,应提交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但经过一、二审庭审审查,***虽然提交了工资表、工程计量表、草稿工程记录等证据材料,但前述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并不具有与对方结算方量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申请调取了业主方的收方资料,但收方编号、标准并不能准确定向系***班组完成的方量,不能达到***主张工程量的证明目的。此外,***也未提交足以确定结算单价为65元或75元的证据。综上,***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要求对方当事人按照其一审起诉主张的标准及金额支付劳务费(方量及金额)的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付 屹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