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执恢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91210245691440354E,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建材产业园1号。 被执行人: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121024511882171XJ,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道大**。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2日生效的(2017)辽0283民初5335号判决,于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大连恒新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37100元,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余款21371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第一笔200000元款项,则被告承担23371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承担利息,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按23371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的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