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执恢3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建材产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69144035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道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11882171X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辽0283民初53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货款23371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8元、执行费26940元(未交)。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网上冻结被执行人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另查被执行人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