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9020号
原告: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道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11882171X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东长春路二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8709013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与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4016.44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10月18日的违约金1702.84元(以774016.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18日违约金为1702.84元)。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违约金以774016.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工程款774016.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瓦房店市的诚泰文教城XX#1/B-5/0A轴间网点320**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固定合同价款为774016.44元。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21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框架完工(不含砌筑工程)1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承包人支付至本合同总款的100%。2021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诚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恒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诚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诚泰文教城XX#楼1/B-5/0A轴间商业网点。2.工程地点:瓦房店市。……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320平方米。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及采暖地下主管线预留、电气工程、弱电预埋管、消防工程(详见预算书)。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肆仟零壹拾陆元肆角肆分(¥774016.44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主体框架完工(不含砌筑工程)1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10日内,承包人通知发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承包人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100%。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本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3.2竣工验收:13.2.2竣工验收程序,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发包人自行验收,承包人参加,无需设计单位、监理人参加。
2021年9月17日,经被告诚泰公司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诚泰文教城XX#楼1/B-5/0A轴间商业网点,施工单位为原告恒新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诚泰公司,竣工面积约320㎡,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结构框架,工程实际总造价77.401644万元,验收结论:本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在施工中严格按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无安全、质量隐患。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接单》,内容为: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已完成所有建设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门窗、水电、消防等工程。该建设工程已经***工验收合格,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恒新公司”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现场确认所有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完好无损,“恒新公司”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9月17日)起将前述所有建筑物、设施、设备及大门钥匙3把等移交给“诚泰公司”,从移交之日起所有风险由“诚泰公司”承担,“恒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主体框架完工(不含砌筑工程)1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10日内,承包人通知发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承包人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100%。现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7日已验收合格,被告诚泰公司应于2021年10月7日前支付原告恒新公司工程款774016.44元,现被告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该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恒新公司请求被告诚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74016.44元,并自2021年10月7日起以774016.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恒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7日已验收合格,被告诚泰公司应于2021年10月7日前支付原告恒新公司工程款774016.44元,故原告恒新公司请求未超过法定保护期间,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4016.44元及违约金(以774016.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二、原告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诚泰文教城XX#楼1/B-5/0A轴间商业网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74016.44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7元,原告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大连恒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1557元,应予退还。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苍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