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裕桥置业有限公司、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3437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祥,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裕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文化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72992039。
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
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威海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164027103L。
法定代表人孙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系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万福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管家楼社区居委会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68555631K。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惠特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264794975M。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林,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桂林,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裕桥置业有限公司、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万福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李青林、姜桂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郭玉祥,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被告李青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裕桥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福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334.48元,其中医疗费197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误工费52500元(10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16376.67元(6360元/月÷21.75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30127.6元(54484元×20年×10%+35266元×12年×10%÷2)、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告经李青林、姜桂林雇佣后被安排至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国信·墨悦湾新建住宅楼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青岛裕桥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青岛万福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福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工作违法分包给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又将其违法分包给李青林、姜桂林,并由李青林、姜桂林自行雇佣人员进场工作。2019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四楼坠落摔伤,被同事送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盆腔血肿、L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骶骨、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髋臼骨折等,为此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完全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青林辩称,被告李青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被告李青林进行赔偿,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青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裕桥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福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桂林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工作视频光盘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11月29日原告经被告李青林、姜桂林介绍,到青岛市即墨区国信?墨悦湾新建住宅楼项目工地工作,具体从事20多米高楼外门窗安装工作。被告除提供了一根安全绳外,并未向原告发放其他安全防护工具,也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中跌落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国信?墨悦湾新建住宅楼项目施工标志牌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的国信?墨悦湾新建住宅楼项目建设单位是青岛裕桥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是青岛万福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单位将涉案门窗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李青林、姜桂林,存在过错,上述单位对工地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与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李青林、姜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3、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五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腔积血、盆腔血肿、肠系膜挫伤、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L4左侧横突骨折等;原告住院34天,支付住院费17101.05元、门诊费2168.16元,因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拍摄CT花费575.5元,共计医疗费用19844.71元。证据4、救护车发票原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原件六份,拟证明因原告伤情严重,根据医院医嘱要求出院后需卧床休息2个月,故原告租赁救护车回住所地辽宁海城,支出救护车费用6000元。因鉴定机构要求,原告往来青岛、潍坊各一次,支出交通费1222.5元,原告因伤共支出交通费7222.5元。证据5、潍坊市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经潍坊市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150日、护理期限为45-60日、营养期限为45-60日、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800-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证据6、结婚证、张世雨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配偶丁立玉育有一女张世雨,其于2014年2月5日出生,现年6岁,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7、张俊哲身份证、丁立玉身份证、丁立玉在职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由张俊哲、丁立玉护理,其中张俊哲的工资标准与原告一致,均为350元/天,被告应支付护理费。证据8、营养费收据三份、内蒙古通用定额发票一宗,拟证明原告因恢复健康需要营养,支出营养费3600元。证据9、原告与被告姜桂林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手机号为188××××2562的关联微信系被告姜桂林所有(微信名为:冒蓝火的~哒哒哒哒哒哒),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姜桂林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日工资1225元,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50元/天。证据10、垫付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青林就原告2019年12月2日于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受伤事宜签订垫付协议,约定李青林先行垫付损失2万元,其他通过诉讼处理,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项目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据11、营养费发票一宗,拟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工作视频光盘、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国信?墨悦湾新建住宅楼项目施工标志牌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施工标志牌即使是真实的,从中也看不出与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原告所提交的门诊费单据及住院费单据并非是发票原件,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其中有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院的门诊费单据两张,从证据表面来看原告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对证据4的救护车发票、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救护车费6000元及飞机票、火车票不属于合理花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5的潍坊市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证据6的结婚证、张世雨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在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工资标准为350元/天且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对证据8的营养费收据、内蒙古通用定额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全系收据,原告主张所谓的营养费无合法依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李青林并非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11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有合法依据,包含医院医生的医嘱,故不应支持。经质证,被告李青林对证据1的工作视频光盘、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看出是当时的事发地点,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国信?墨悦湾新建住宅楼项目施工标志牌照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原告所提交的门诊费单据及住院费单据并非是发票原件,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其中有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院的门诊费单据两张,从证据表面来看原告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对证据4的救护车发票、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中救护车费6000元及飞机票、火车票不属于合理花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误工费数额过高;对证据8营养费收据、内蒙古通用定额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均非正规发票;对证据9原告与被告姜桂林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事项;对证据10垫付协议真实性认可,当时被告李青林只是为其垫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对证据11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有合法依据,包含医院医生的医嘱,故不应支持。
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门窗采购及安装业务分包给了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证据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一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我司曾对姜桂林进行安全提示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通过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安装资质的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恰证明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在承揽该项目后又将门窗安装事宜违法发包给被告李青林及姜桂林;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系协议书,并非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安全协议书,该证据的协议主体为发包人及承包人姜桂林,通过该协议可以确认,被告荣华建设公司明知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青林和姜桂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可以看出,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司之间的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结束时间为2019年9月,而根据原告所述,其受伤时间为2019年12月份,很显然原告所主张的受伤地点并非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我司签订合同中所载明的工程地点,原告一直主张是在即墨国信项目工地工作,但是原告却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0对我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不存在我司将与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门窗采购合同所约定工程违法分包问题,即使存在违法分包问题,但也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和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或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请原告针对这一主张提交法律依据,另,国家有关部门早已取消门窗资质要求,也根本不存在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违法分包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从中看不出与我司及我司和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载明工程有任何关系,原告所称我司将合同载明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青林和姜桂林只是原告单方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李青林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李青林无关,自己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并不能看出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载明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青林,其他不知情。
被告李青林提交:门诊票据二份及住院票据一份,均系复印件,是被告李青林为原告垫付费用时从医院打印的,拟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全部系被告李青林垫付。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一致,且恰能证明原告已将原件交付给被告李青林。经质证,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司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姜桂林、李青林在即墨区国信·墨悦湾小区从事建筑楼体门窗密封、打胶工作。12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盆腔血肿、L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在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9269.21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因本案鉴定所需支出医疗费517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8月10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150日;3、护理期限为45-60日;4、营养期限为45-60日;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1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即墨国信新建住宅楼项目一期相关楼体塑钢门窗、公建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一份,被告姜桂林在进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责任协议书。
再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李青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垫付协议一份,内容为:“***在施工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青林)承揽的工程施工中受伤。经双方协商,启动正式法律程序。***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由李青林垫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及其家属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回家路费由李青林垫付,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在法律程序履行完成后,多退少补、***住院期间及生活费、路费问题由其家属张俊哲全权负责处理此事。双方已约定履行正式法律程序,乙方承诺不再进行法律程序外的上访等事件。特此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青林确已垫付了原告***在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9269.21元以及垫付协议约定的20000元。另,原告***与其妻丁立玉生育一子,其子张世雨出生于2014年2月5日。
还查明,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姜桂林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内容中有被告姜桂林发送给原告***的涉案工地位置以及支付的三笔款项,分别为2019年11月30日转账1050元;12月1日转账700元;12月2日转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照片、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票据发票、鉴定报告、结婚证、身份证、营养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垫付协议,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施工责任书,被告李青林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庭审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即墨区国信·墨悦湾新建住宅进行窗户打胶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受之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首先,谁是原告***的雇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姜桂林、李青林二人为其共同雇主,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姜桂林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姜桂林向原告发送工作地点并与其进行劳务费的结算,而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李青林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为其垫付相关费用款项,虽然在双方达成的垫付协议中显示被告李青林为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但庭审中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李青林对此事实均予以否认,而被告李青林又抗辩系受姜桂林委托处理此事,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由此认定原告***为被告姜桂林、李青林雇佣并为二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桂林、李青林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从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系不争的事实,而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被告姜桂林、李青林从谁处承接了该工程,各方陈述不一。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李青林签订的垫付协议涉及到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可知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虽然被告姜桂林未到庭,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李青林到庭后又否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原告***的主张而言,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后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姜桂林、李青林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考虑到该类纠纷原告举证的难度,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在被告否认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自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接了该工程后又分包给了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被告姜桂林、李青林雇佣原告***进行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被告姜桂林、李青林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被告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其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青岛裕桥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福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保护自己身体,其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明显属于违规操作,其安全意识淡薄,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姜桂林、李青林、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6元(子:35266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12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500元(10500元/月÷30天×150天)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种类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以47250元(350元/天×13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76.67元(6360元/月÷21.75天×60天)数额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正常饮食之外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亦未提交正规营养费发票佐证,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坚持主张鉴定营养期,对此产生的鉴定费应从鉴定费总额2860元予以扣减,因此本院认定其鉴定费2288元为宜。以上损失,由被告姜桂林、李青林、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对于事发后,被告李青林垫付款项39269.21元(19269.21元+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1.3元(19773.21元×70%)。
二、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赔偿原告***误工费33075元(350元/天×135天×70%)。
三、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赔偿原告***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50天×70%)。
四、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100元/天×34天×70%)。
五、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赔偿原告***鉴定费1601.6元(2288元×70%)。
六、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089.3元【(54484元/年×20年×10%+35266元/年×12年×10%÷2人)×70%】。
七、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30元(900元×70%)。
八、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赔偿原告***交通费907.9元(1297元×70%)。
九、被告姜桂林、李青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48025.1元,扣除被告李青林已付款39269.21元,剩余款项108755.9元被告姜桂林、李青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十、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裕桥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万福久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负担2370元,被告青岛永鑫幕墙有限公司、李青林、姜桂林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
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雅迪
书记员张宗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