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厦控电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22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指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鸥。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硕电气)与被告浙江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控电气)、指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月公司)、第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被告厦控电气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科硕电气诉讼代理人***、***,厦控电气诉讼代理人***、***,指月公司诉讼代理人***,中鼎公司诉讼代理人欧阳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科硕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58568.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258568.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据实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科硕电气系从事生产变压器的公司,被告厦控电气系从事生产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的公司,被告指月公司系从事经营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的公司,也是“指月”商标的注册人。第三人中鼎公司因棠蒲二期、新庄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光伏发电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高压柜、美式箱变等产品,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违约责任、损失的赔偿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4月14日,原告就与第三人中鼎公司的采购合同中光伏发电项目的产品需要,向被告厦控电气购买框架断路器等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框架断路器,型号规格:ZUW1-4000M/3P3200A抽屉式AC800V.。.。.。光伏电站用。.。,数量:9,单价:10785.00,金额:97065,备注:指月品牌。.。.。.”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厦控电气的断路器等产品后,安装在了向第三人中鼎公司供应的箱式变压器中的综合配电柜中。原告将整套产品交付并安装在位于棠蒲二期、新庄光伏发电项目的现场。2023年7月8日,原告收到第三人中鼎公司告知:在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时,原告生产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而终止,要求尽快处理。原告立即派员到光伏发电项目现场确认产品质量原因,为此支付差旅费3893元。2023年7月10日,原告收到第三人中鼎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说明2023年7月8日在并网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箱式变压器(ZGS11-40.5/0.8-3150)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宜春地调终止本工程并网工作,由此产生的严重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经现场检查发现有一台箱式变压器中的综合配电柜中,由被告厦控电气供应的框架断路器已经烧毁,确认系被告供应的框架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所致。202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厦控电气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联系,就被告提供的框架断路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交涉,但未达成最终解决方案。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尽快达到光伏发电项目的并网发电,经多方联系断路器的生产厂家后,向安徽鑫龙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加急采购符合标准的框架断路器;并委托第三方尽快到光伏发电项目对被告供应的问题框架断路器进行更换安装,为此产生更换安装等费用234000元。2023年8月3日,原告收到第三人中鼎公司的《告知函》,第三人中鼎公司的损失821800元在原告的货款中被直接抵扣,不再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货款。另,原告为诉讼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0000元、支出公证材料费及差旅费用计1066.42元;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因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利息。 被告厦控电气就本诉答辩称,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是框架断路器,仅是原告安装在其自行提供的箱式变压器中的综合配电柜中的一个配件。整个箱式变压器以及里面的电线电缆、母排材料等其他各种配件都是由原告自行提供并进行组装,整个组装、安装、调试工作都是由原告自行完成。原告在没有排除自身产品及自身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认为是被告的产品引起,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赔偿清单所列的各项费用本身就是其自身义务,并不是被告的责任,比如产品购买费用、差旅费、安装费等本身就是原告自身要承担的范畴。另外还有原告所谓的最主要的损失是基于案外人产生的损失要求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再将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从而原告要求被告来承担损失。这里存在三层主体关系,首先对于原告所谓的案外人损失是被告产品问题引起没有依据;其次,案外人的损失金额计算没有依据,案外人和第三人及原告各主体间均已签订合同,应各自按合同主张其权利义务;最后,案外人的损失尚没有实际向第三人主张,也没有经过法院诉讼确认其损失;现在原告直接将案外人和第三人尚未确认的损失转嫁到被告头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指月公司就答辩称,1、被告指月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科硕公司和厦控公司,与指月公司无关,原告诉请指月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断路器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告认为案涉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进行有力举证。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告知函》等书面材料均为单方面陈述意见,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无法得出断路器质量存在问题的结论。其次,箱变是一个整体,断路器所起的作用是接通和开断线路,并执行线路保护。也就是说,断路器仅为其中的一部分,烧毁并非一定是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紧急更换了箱变内部电线电缆、母排等材料。故被告认为,断路器并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起诉指月公司有恶意诉讼之嫌。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结合前述两点,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厦控电气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框架断路器9台、小型漏电断路器9只、小型断路器171只等出售给被反诉人的全部产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2023年4月14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采购框架断路器、小型漏电断路器、小型断路器等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9634.5元。全部产品的具体参数及使用条件均附以《使用说明书》为准,被反诉人也未告知其购买产品的具体用途。合同签订后,反诉人陆续向被反诉人发货了上述全部产品,被反诉人也支付了货款29890元。2023年7月8日,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认为框架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收悉后,第一时间派技术人员抵达现场。经核对,该产品不能在需方所需的环境和条件下使用,关于产品的使用条件和要求由反诉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详细说明。由于双方工作人员在产品使用条件沟通中出现误差,反诉人本着对用户负责的态度,对此产品做退货处理。为此,反诉人专门向被反诉人发送了《取消合同通知书》并且将已收的全部预付款项原路退回给被反诉人。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反诉人却迟迟没有将产品退还给反诉人。综上,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原告科硕电气就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称“未告知购买产品用途”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答辩人明确告知反诉原告:产品的用途为光伏电站使用,并在《购销合同》中进行了列明,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应当适用于光伏电站使用。2、反诉原告称“全部产品的具体参数及使用条件均以《使用说明书》为准”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是断路器的通用说明书,不能完全适用反诉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断路器产品;在反诉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框架断路器产品的铭牌上明确标示:额定绝缘电压为1140V、额定工作电压为400V、800V等产品指标,产品的性能应以铭牌上的标识为准。感耐多电压/2KV。3、反诉原告向答辩人发送《取消合同通知书》的目的是为逃避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责任;因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对合同没有解除权,反诉原告所谓的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效力。4、除因质量问题更换下来的框架断路器外,《购销合同》中的其他产品均已安装到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上,已交付用户且已在运营使用,如反诉原告要全部退还《购销合同》的产品,则须到用户处进行拆除,因拆除产生的用户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基于上述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科硕电气与中鼎公司的《物资采购合同》、《科硕公司报价单》、《科硕公司报价清单》、《产品发货单》,证明1、中鼎公司向原告订购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所需的美式箱变等产品,原告将向厦控公司购买的9台指月品牌框架断路器分别安装在9台箱式变压器中的事实;2、2023年5月,原告的9台箱式变压器已送至新余矿业棠***光伏二期项目并安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鼎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厦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1、2023年7月10日,中鼎公司向原告发函说明2023年7月8日在并网过程中因箱式变压器(ZGS11-40.5、0.8-3150)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宜春地调终止并网工作的事实;2、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厦控公司告知其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并寻求解决办法;被告厦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其所提供的断路器存在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工作联系函,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而言,一,不能证明厦控断路器有问题;二,不能证明案外人经济损失。数据都是估算,案外人也没有主张损失;三,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没有依据;四,第三人不能证明,并网过程出现中止,是原告的箱式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工程现场还有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其他设备,是否因为箱式变压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并网中止,也就是说原告都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合同的第五条,他们自身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仅仅是包修包退包换。对微信聊天截图,聊天截图不能证明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在聊天中也说到,产品说明书也注明了。意思就是产品具体使用条件以说明书为准。本院审查后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3、票据,证明原告派员去光伏发电项目现场确认产品质量原因,支付差旅费3893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三性均不认可,该费用有产生,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 4、原告与安徽鑫龙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支付发票,证明2023年7月12日,原告另行向安徽鑫龙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购买9台框架断路器,并支付22487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这是原告自行购买的,属于自身应支出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从发票可以看出,他购买的断路器要25000元左右一台,被告这边购买是10000元。10000元购买不到800v。本院审查后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5、衢州市衢江区铭川电力技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原告与铭川电力技术服务部的《更换安装承包合同书》、安装费支付发票及回单,证明1、衢州市衢江区铭川电力技术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修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2、2023年7月12日,原告与衢州市衢江区铭川电力技术服务部签订合同,***电力技术服务部对光伏发电项目中厦控公司供应的问题框架断路器进行更换安装,原告需支付更换安装等费用23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营业执照,电力技术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不是正规电力公司。服务部的更换安装合同,我们三性都不认可,签订日期没有时间,没有负责人签字,费用跟票据不对应。安装费用一栏极为不合理,安装费用比购买价格还要高。人工住宿伙食费都要36000元,完全不合理。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只是销售,安装是原告自己负责,原告让被告承担安装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审查后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6、江山市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书打印费发票、高铁票3张、住宿费发票1张、公证用U盘发票2张,证明1、光伏项目九台美式箱变中安装有被告生产的断路器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生产的断路器进行更换的事实;3、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0元、支出公证材料费及差旅费用计1066.42元,共计11066.4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书没有涉及被告断路器质量问题。公证人员到的现场,不是事发现场,产品已经更换了。其他产品都已经被拆卸了。公证书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是被告断路器质量问题引起。相关发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审查后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7、江西棠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发送给中鼎公司的《关于因箱变原因影响电量及并网时间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说明》、中鼎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告知函》,证明1、2023年7月31日,江西棠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要求中鼎公司赔偿7月8日-21日共计14天的损失82.18万元的事实;2、2023年8月3日,中鼎公司向原告主张损失额82.18万元从货款中直接扣除冲抵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赔偿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案外人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笔费用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并非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厦控电气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使用说明书,证明产品的具体参数及使用条件。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产品使用条件应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使用具体的产品前应阅读使用说明书,了解订购的产品是否适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2、取消合同通知书、退款记录,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已退还原告预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单方解除权。本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故是否解除应以法院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厦控电气购买框架断路器等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框架断路器,型号规格:ZUW1-4000M/3P3200A抽屉式AC800V.。.。.。光伏电站用。.。,数量:9,单价:10785.00,金额:97065,备注:指月品牌。.。.。.;小型断路器合计180只,价值2569.5元”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厦控电气支付预付款29890元。厦控电气于2023年4月20日将《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发货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厦控电气的断路器等产品后,安装在了向第三人中鼎公司供应的箱式变压器中的综合配电柜中。原告将整套产品交付并安装在位于棠蒲二期、新庄光伏发电项目的现场。2023年7月8日,第三人告知原告有一台框架断路器在并网调试时烧毁。原告将厦控电气提供的9台框架断路器全部拆除,更换成其他厂家生产的框架断路器。而后于同年7月13日,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厦控电气,双方就问题的解决无法达成一致,厦控电气于同日将原告的预付款29890元退还原告,并向原告发送《取消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厦控电气提供的仅是原告自行装配的综合配电柜中电气配件,并网调试时有一台框架断路器烧毁,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系框架断路器的产品质量原因所致,且可以及时更换新的框架断路器替换烧毁的产品,原告未经与被告沟通直接将9台框架断路器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反诉部分,因厦控电气提供的9台框架断路器已被原告拆除,原告要求对已经拆除不再使用的断路器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故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厦控电气反诉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9台框架断路器退还厦控电气,已经在使用的小型断路器应将货款支付厦控电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解除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厦控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反诉被告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浙江厦控电气有限公司框架断路器9台,支付货款2569.5元。 四、驳回浙江厦控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27元,减半收取8063.5元,反诉受理费1113元,合计9176.5元,由原告浙江科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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