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6民初4368号 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RP30P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5351755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与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本金:拾玖万肆仟元整(人民币:19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0日,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协商续签《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移动设备共计4台,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并开始计取租赁费,到退租入库时停收,按月结算租赁费用,同时收取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移动设备押金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元),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10月12日进行退租,至此,根据于2019年1月31日的最后一笔转账显示,截至目前,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仍欠194000元租赁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而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矿山隧道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另外,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不存在被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需要向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相关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之间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原告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本次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矿业集团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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