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5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春花九社(黄沙转盘牡丹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2107786P。
法定代表人:邓德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璞,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浚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被上诉人郭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春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没有依法向涪陵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调查田钢关于本案事实的供述,以及郭璞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浚杨公司与郭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郭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浚杨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存在种种不合常理之处,结合证人高某的证言完全能够证明浚杨公司与郭璞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郭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浚杨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证人高某在一审庭审中证言前后矛盾,而且浚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是伪造的。该证据打印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但上面显示高某签署的时间却是2014年10月28日,高某对该证据在一审中一开始对收条是予以否认的。因此浚杨公司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强调郭璞没有报过案。
郭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浚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结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郭璞向浚杨公司转款70万元。现郭璞以浚杨公司借款后经催收未及时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浚杨公司陈述其与郭璞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涉讼70万元款项系郭璞向案外人高某支付的款项。当时案外人高某有一笔工程款需要进账便找到浚杨公司用其账户收款,并承诺支付给浚杨公司5%的手续费,因此涉讼款项系浚杨公司代高某收取的款项。浚杨公司在收到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打入案外人高某账户。为证明其观点,浚杨公司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在2014年10月28日,浚杨公司向高某转款696500元;《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00,大写柒拾万元整,注明此款是郭璞于2014年10月28日打到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网银转款。70万元公司抽管理费用5%即3500后再由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到高某账户的,见以上附件。”证人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高某与田钢系老乡。当时,田钢找到高某表示自己有一笔工程款要进到公司,让高某找一个手续费比较低的公司,高某就找到了浚杨公司。之后浚杨公司的邓总将账号告知高某,高某就转而告知了田钢。之后,浚杨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就将这笔款给高某,高某就将这笔款转给了田钢。当时,大家都不知道这笔款是借款,田钢一直说是工程款。直到涪陵区公安分局因为这件事情立案,田钢也被关进了监狱,高某才知道这笔款项是借款。听说当时浚杨公司的邓总还去经侦处作证了,至于该案件有没有结果不清楚。郭璞质证认为,对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因为系复印件,因此不予认可;对于《收条》系案外人出具,因此真实性无法核实。浚杨公司收到70万元后如何支配,郭璞无法预知,因此该收条不能达到浚杨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人高某的证言,首先浚杨公司转账近70万元给证人高某,因此高某与浚杨公司有利害关系,高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按照其收条上以及浚杨公司陈述的手续费应该是35000元而不是3500元。按照常识,需要浚杨公司走账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付款方为公司,需要公司对公司走账,二是需要被走账的公司开具发票,但是证人证言否认了这两种可能,因此其证言不足为信。一审庭审中,郭璞陈述郭璞系重庆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2014年10月,浚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德珍电话通知郭璞,表示因工程资金周转要求借款。因为双方都是做工程,资金周转中的互相帮衬很常见,且金额不是很大,双方就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也没有签借条。郭璞不认识田钢,从未向田钢出借款项,也未向涪陵区经侦报过案。
一审法院认为,郭璞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浚杨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浚杨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郭璞依据向浚杨公司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浚杨公司表示该款项并非是其向郭璞的借款,而是郭璞向高某支付的款项并举示了浚杨公司向高某的转款凭证、《收条》以及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观点,但在一审庭审中高某对于该陈述不予认可,表示该款项系案外人田钢与浚杨公司的借款,与高某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浚杨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及证人的证言与浚杨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且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郭璞与浚杨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浚杨公司陈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款项支付至高某,因此该款项系高某与郭璞之间的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浚杨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如何处置款项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能依据其对于该权利的处分而改变郭璞与浚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且浚杨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经济主体,应该明白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代别人收取70万元款项存在的巨大风险,其陈述仅为了收取3500元的手续费便愿意承担如此巨大风险,与常理不符,因此对于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郭璞的主张即郭璞与浚杨公司涉讼70万元款项系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郭璞向浚杨公司通过银行出借70万元属实,因此对于郭璞主张的要求浚杨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郭璞诉至法院要求浚杨公司偿还借款,浚杨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于郭璞主张的逾期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浚杨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璞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浚杨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根据浚杨公司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6)渝0102刑初683号田钢诈骗案中郭璞、邓德珍所作询问笔录。经质证,浚杨公司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称虽然郭璞的证言不能证明70万元转款给谁的事实,但可以明确郭璞与田钢系朋友关系,且田钢为郭璞做事儿这个事实。邓德珍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是其陈述了高某代收保证金的事实。郭璞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中没有任何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与本案的70万元有关。本院认为,浚杨公司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在郭璞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浚杨公司还款的情况下,浚杨公司辩称该笔70万元转账不是借款,而是案外人向郭璞的借款,浚杨公司收款仅系“过账”。此时,需要浚杨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浚杨公司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浚杨公司所举示的所谓“过账”证据也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过账”之目的不明,“过账”收取的管理费金额与承担之风险亦不合理。另,证人高某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田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郭璞在庭审中对浚杨公司及证人的说法不予认可,且陈述从未就案涉70万元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渝0102刑初683号田钢诈骗案中,郭璞、邓德珍所作询问笔录亦未对案涉70万元款项之性质作出陈述或者自认。综上,浚杨公司虽然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郭璞举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且浚杨公司确实收到郭璞转账支付7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浚杨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不能在不举示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郭璞转账后不催收、没有签署借款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等推测形成有效抗辩。浚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浚杨公司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通过查阅卷中,一审时因存在管辖权异议、和解等而致审限依法中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浚杨公司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金明
书 记 员 叶亚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