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271号
原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春花九社(黄沙转盘牡丹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2107786P。
法定代表人:江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翼,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奉节农产品交易市场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58号附20号4幢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1485711C。
法定代表人:朱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琼,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翼、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常清、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支付原告幕墙安装工程款652259.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支付原告应付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时间、基数、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4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7日及10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奉节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3、4号楼幕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奉节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3、4号楼幕墙安装工程补充(二期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工程开工建设,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0月,经被告聘请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双方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总额为1864759.9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20%,11月30日支付20%,12月30日支付15%,2017年1月20日支付15%,7月30日支付30%。但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700000元,9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25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12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52259.9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欠工程款的本金无异议,双方在开庭前也已经私下对账核实,但是公司现在的状态,暂无能力支付资金利息,原告选择了要求我方支付利息,则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01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奉节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3、4号楼幕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将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金宇国际广场3、4号楼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工程以综合价格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总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最终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项目各细项名称、单价、数量为据,计算的总额为本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定10882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限以工程结算总额分期支付:1、2016年10月15日付20%,217650元;2、2016年11月15日付20%,217650元;3、2016年12月30日付15%,163237元;4、2017年1月20日付15%,163237元;5、2017年7月30日付30%,326475元。如未按前款时限支付应付款项,应按当期部分未付金额月利率1.8%支付资金利息,计息时间以实际天数为准。如未按最终结算金额付款,最终欠付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后应按最终欠付金额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1%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申请奉节县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奉节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3、4号楼幕墙安装工程补充(二期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奉节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金宇国际广场3、4号楼玻璃幕墙安装施工工程(包含3-11轴和13-21轴女儿墙以下伸出墙体部分的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以综合价格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总价款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项目最终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项目各细项名称、单价、数量为据,计算的总额为本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定1361814.4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限以工程结算总额分期支付:1、2016年11月15日付20%,272362.80元;2、2016年11月30日付20%,27272362.80元;3、2016年12月30日付15%,204272.10元;4、2017年1月20日付15%,204272.10元;5、2017年7月30日付30%,408544.20元。如未按前款时限支付应付款项,应按当期部分未付金额月利率1.8%支付资金利息,计息时间以实际天数为准。如未按最终结算金额付款,最终欠付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后应按最终欠付金额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总额的1%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申请奉节县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合同签订后,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入场施工,并在工程通过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方重庆市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并由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将施工工程移交给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则委托重庆西恒工程咨询公司对奉节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玻璃幕墙安装工程(1、2期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由重庆西恒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了渝西恒造咨(2018)第752号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864759.90元。
2019年12月12日,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就争议解决重新进行了约定,更改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经过双方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700000元,2017年9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2500元,共计支付1212500元,尚欠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52259.90元,截止2020年1月7日尚欠利息共计547956.4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奉节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3、4号楼幕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奉节县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3、4号楼幕墙安装工程补充(二期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幕墙安装工程等义务,且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使用,则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52259.90元,本院对所欠工程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照每月1.8%计算资金利息及超过六个月未付款以未付金额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合同价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该两种约定实质均是对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之目的在于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大小,同时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亦请求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其实际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意见,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547956.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浚杨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被告农产品集团奉节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合理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2259.90元及截止2020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547956.47元,并以652259.9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2元,减半收取7911元,由被告重庆市农产品集团奉节县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天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许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