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高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1民初954号
原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春花村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2107786P。
法定代表人邓德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琼,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干,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杨公司)诉被告高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卢红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德珍及委托代理人詹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杨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高干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程艳联系约定:自己在**处有一笔工程款金额570000元,请求转到有资质的我公司账上,同时愿意按5‰支付给我公司管理费。程艳转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2014年10月15日16时45分,被告**就通过银行转账570000元至我公司账上,之后高干立即与我公司程艳联系,同时到我公司亲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浚杨公司人民币57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元整,注明此款是**于2014年10月15日打到浚杨公司网银转款570000元,公司抽取管理费5‰后再由浚杨公司转到高干的账上,见以上附件。我公司在抽取管理费2850元后,余下567150元于2014年10月15日18时01分通过网银转账至高干的农业银行账上。半年后,被告**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将我公司诉至贵院,当时我公司未找到高干出具的收条导致法院判决我公司退还被告**保证金570000元,且已执行。现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我公司5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高干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和原告就570000元的争议经人民法院处理,判决结果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高干与原告公司职工程艳联系,告知**有57万元的账要转给高干,需找垫江的公司走账,由原告公司抽取5‰的管理费。2014年10月15日,**向浚杨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3163010104668XXXX账户转账支付57万元。同日,原告浚杨公司给被告高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2848047054782XXXX的账上打款567150元。被告高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7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元整。注明此款是**于2014年10月15日打到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网银转款57万元。公司抽管理费用5‰(即57万元),后再由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到高干的账上的。见以上附件。收款人:高干2014年10月15日。
**曾以保证合同纠纷将浚杨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由浚杨公司退还**保证金57万元及利息。浚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浚杨公司仍不服,提出再审请求。2016年5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浚杨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浚杨公司、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转给原告浚杨公司的57万元,已判决由浚杨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高干在出具的收条上写的其收到的原告浚杨公司支付的567150元系**打款的事实不成立,且被告高干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他合法的经济往来,故被告高干取得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干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给原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671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浚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厚权
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史 渊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