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13民初7029号
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永鑫商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装饰材料市场三部***号。注册号210203603022993。
经营者:***,女,194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新区友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统,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大连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和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0941172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永鑫商行诉被告*中统、***、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23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永鑫商行的经营者,被告*中统、**云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6年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货款共计50多万元,结算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8万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转款2万元,于2017年2月17日用*中统的天台县农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转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
被告*中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对所欠的货款没有相应的还款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原告:1、工程用款申请单,用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和给付货款情况,至2015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8万元;2、银行转帐流水,用于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7年2月17日***的另一公司向原告转款3万元;4、原告经营者和***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和其他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中统、***: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三张,用于证明***和***是公司的法人和出纳,向原告付款系公司帐户所付,二被告个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永鑫商行购买装饰材料,2012年欠货款447096元、2013年欠货款118166元。此款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13.5万元、2015年2月4日付款10万元后,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被告又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元、2017年2月17日付款3万元,现尚欠23万元未付。被告*中统系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云系工作人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用款申请单、收到被告给付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尚欠货款23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虽辩解原告提供的工程用款申请单系复印件,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款系被告*中统、***个人所欠,其诉请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永鑫商行货款2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大连鑫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