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水东镇花园前附5号。
法定代表人*美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源江路源江苑二单元404号房,面积为125.1平方米,房款共36597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31日前取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购房款284813元,但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交房,多次要求退房,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294813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已付款每日1%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购房票据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94813元。
3、退房通知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房,但其未予以答复;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通过竞拍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是现成的,随时可以交房。现房屋有关手续差不多办好了,答辩人没有根本性违约,有履行能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相符。
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
2、定府办抄字(2013)1号抄告单、定府办发(2013)37号通知、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政府决定拍卖涉案房地产;
3、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拍得涉案房地产;
4、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拍得房地产后完善相关手续;
5、电费缴交单三份、自来水开户缴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地产已通水电;
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一份,拟证明原告***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
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已手续完备,已办好房屋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定南县人民政府主持召开了国土局、县规划局、县公安局、县房管局等单位协调会,形成了《源江路中段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拍卖工作协调会议纪要》。2013年7月19日,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中段违法没收的在建建筑物一栋,该建筑物位于定南县历市镇源江路中段,占地面积1222平方米,建筑面积7082.10平方米,主体已完成6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未砌墙体。原设计1-2层为商用店铺,3-6层为商住套房,土地拍卖出让为商住用地,出让年限50年。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竞拍成功后对该建筑物进行了续建。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9日取得了该在建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先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
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竞拍而开发的源江路源江苑二单元404号房,面积为125.1平方米,房款共365978元。合同约定:2014年1月25日签订合同时付房款294813元,剩余房款71165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取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经双方约定该违约金的金额累计不超过5000元;买受人委托出卖人申请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在买受人完全配合且所提供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日内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证》,出卖人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证》或提供转移登记所需资料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购房款284813元,合计支付房款294813元。之后,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日内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7月14日,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美醒,但至今未办好该商品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书面《退房通知函》通知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退房并返还购房款。
查明,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美醒,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公路、桥梁、机场跑道、建筑基础工程、水电安装、暖气、供(排)水、污水与垃圾处理及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土石方工程开挖、回填;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赣房权证定房字第2315147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94813元,但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8月31日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逾期均已超过30日,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延期交付或延期办理的免责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948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1%支付违约金,即294813元×1%=2948.13元;对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根本性违约且有履行能力,要求继续履行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的购房款294813元并支付违约金2948.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被告赣州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曾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