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7执异46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案外人(异议人):钟北京,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案外人(异议人):***,男,195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案外人(异议人):***,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钟北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申请执行人:江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6702187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环城西路福城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5995890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在本院执行江西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源公司)、***、***与于都县福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因不服本院对被执行人福兴公司的“36××12”和“19××94”两个账户存款的冻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福兴公司“****”项目部“36××12”和“19××94”两个账户的冻结。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于***公司“****”项目系由案外人四人合伙挂靠被执行人福兴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项目,双方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福兴公司按协议约定收取挂靠费用,项目财务完全与福兴公司脱离、独立。根据上述事实,被冻结的项目资金属于案外人四个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福兴公司财产,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资金的冻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予以纠正并解冻。 宏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自身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更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开发的“****”项目,系挂靠福兴公司,与福兴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案外人挂靠福兴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是为了规避房地产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和重大过错,法律不可能去保护一个违法行为。案外人与福兴公司内部之间可能存在利益核算、挂靠费收取等关系,但对外只能体现为福兴公司。执行法院冻结的福兴公司“****”项目部两个账户为福兴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冻结的两个账户内的银行存款的所有人为福兴公司,不属于案外人所有。据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宏源公司、***、***与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终7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兴公司、***应支付宏源公司、***、***工程价款5754570.93元及相应利息、代付工程款项156600元、其他应付款190000元。因各义务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执行案号为(2020)赣07执97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赣07执9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福兴公司、***的银行存款总计846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依据该裁定通过司法网络查控,实际冻结到被执行人福兴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36××12-1”账户存款1087524.39元、在中国银行开设的“19××94”账户存款335607.69元。案外人得知后,遂以前述理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为开发建设于都县“****”项目,2007年1月20日,被执行人福兴公司(甲方)与四案外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乙方挂靠甲方名义开发建设,乙方自主投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44万元。2012年11月13日,福兴公司作出《关于成立****项目部的通知》,授权案外人***为该项目负责人,同意该项目部单独设立账号开展相关工作等。2012年12月,该项目部根据被执行人福兴公司的授权开设了案涉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账户被冻结存款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涉银行存款的,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只是被执行人福兴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案涉冻结的“36××12”和“19××94”两个账户,也是被执行人授权该项目部开设的账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福兴公司系该两案涉账户的权利人,该账户中的存款系被执行人福兴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本院有权对该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划拨。虽然,案外人就“****”项目的开发与被执行人福兴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由乙方挂靠甲方名义开发建设,自主投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该协议有效,其效力也仅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福兴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并不具有排除法院对被执行人福兴公司名下案涉账户中存款执行的效力。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北京、***、***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