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302民初378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朝,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萍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14548X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朝、萍乡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刘玉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