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1民初1634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乡市东干道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道与新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渤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107国际汽车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第三人:***,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第三人:***,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平原客运场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客运站公司”)、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筑集团公司”)、新乡市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置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日撤回了对平原客运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庭审后申请追加***为被告、***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8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庭后申请追加新乡市渤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8月2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原客运站公司、新乡建筑集团公司、渤海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2909547.37元、利息33356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暂计至2021年5月26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3243109.37元。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乡建筑集团公司、渤海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2374873.37元、利息326527.1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2701400.38元。2019年8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新乡建筑集团公司、渤海置业公司、***、渤海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付息义务。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渤海置业公司挂靠被告新乡建筑集团公司与平原客运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乡建筑集团公司负责新乡市客运南站院内地面硬化和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的施工。渤海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协商,让其找人垫资施工。***找到原告,原告同意垫资施工。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开始垫资施工,后由于发包方施工方案调整等原因,工程一度停工,2019年6月25日竣工。经有关单位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5947184.57元。渤海置业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50多万元,代付商砼款140多万元,扣除税金和合理的管理费后,尚欠工程款2374873.37元未付,并应支付利息。***、渤海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新乡建筑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没有信赖利益,原告要求我公司与渤海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3、案涉工程是由平原客运站公司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转包给***,发包人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我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申报了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渤海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这个项目***给了我图纸,让我干,我找***做了个预算,***找了原告,最后是原告干了。
第三人***述称:***拿图纸找我看,让我找人,我找了原告,最后是原告干了。
第三人***述称:原告申请追加我为第三人是否合适由法院决定;我虽然在有关凭证上签名,但我无义务承担责任。
2021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11元,减半收取14205.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