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4民初851号
原告: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塔西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9日、2025年5月23日、202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18元,减半收取计21609元,由原告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