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22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世,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廖小平,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信,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2540J,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爱国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万承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41958312F,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拜将台路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昭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惟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683450691N,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昊,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琼、陈昌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贵红,女,汉族,1957年8月6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诉被告廖小平、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肖贵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小平、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肖贵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工程款745887.4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5887.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标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廖小平、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原告保证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请求第1、2项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费由被告廖小平和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3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金岭西路延伸道路工程,指定赣州市锦城建设开发区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为该项目的项目联系人及业主。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和发包人,负责项目施工单位的选定。2009年8月1日,***、肖贵红、黄小毛三人与德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由***、肖贵红、黄小毛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长约1公里,宽42米(砼路面)新建道路工程”。但合同签订后肖贵红、黄小毛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施工建设,该项目实际由***具体施工建设(黄和平、黄敏作为***名下的内部投资人参与工程建设)。***具体施工建设了部分路段后,因该路段涉及拆迁,项目中止。2011年该项目重新启动后,***将剩余路段工程转给廖小平施工,德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1年1月9日,德盛公司与廖小平、挂靠单位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剩余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继续施工,直到2015年完工。2012年7月11日,就金岭西路工程转让事项,廖小平与***(黄和平、黄敏作为***名下的内部投资人也签字确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己经施工的部分路段的工程款壹佰多万元由廖小平首先向***、黄和平、黄敏三人结清,且注明付款时必须***、黄和平、黄敏同时到场,如若违约***有权阻止廖小平施工。2.***所交案外人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叁拾万元保证金应由廖小平在四十天内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给***,如若违约***有权收回金岭西路工程项目。对此两项约定,廖小平至今仍未履行。2016年10月24日,廖小平就原告施工建设的金岭西路工程段进行了工程结算汇总,结算总价为745887.4元。目前,该路段工程己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廖小平也已经与建投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了总结算,但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款廖小平却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廖小平支付,但廖小平以业主、发包方、总承包方未支付该款为由拒绝。现廖小平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威公司与廖小平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申威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承包人,对廖小平的施工行为监督不力,未能尽到全面管理之责,应对廖小平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德盛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投资人和总承包人,应对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建投公司作为本项目的业主,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廖小平答辩称,1.原告与我于2016年10月24日确认的工程价款有错误,为742588.74元,应以此为准,但根据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案外人邓书龙抵账70万元,故剩余42588.74元未付,现今我通过支付现金和转账等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已超过应付款项;2.事实上,原告与我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7月24日两次收取我100万元工程定金,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曾口头约定,以后在确认工程款并予以支付时,将上述款项予以抵扣,但最终由于工程量少未能实现抵扣,原告至今仍欠我上述工程定金100万元;3.原告要求我承担案外人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协定本协议时,我要求原告将保证金凭证移交给我,原告也同意移交,但至今为止,原告都未移交,使得我无从要求案外人赣州云天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且据了解,该公司早已处于空壳状态,已无力退还原告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如原告所交30万元保证金退不回来,由原告工程款中给我,而上述保证金我至今并未获得;4.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向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13万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抵扣。
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廖小平因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欠款纠纷,并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廖小平在后续施工中是否属于挂靠我公司施工,其二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认可原告此前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也未承诺代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施工保证金。
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廖小平是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员工,不是我公司员工,该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金岭西路延伸道路工程由开发区管委会指定赣州市锦城建设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履行业主义务,虽锦城公司为建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锦城公司与建投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分别独立承担责任,建投公司对案涉项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建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对于案涉项目,锦城公司已支付12899529.12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均被人民法院保全冻结,本案原告诉求无优先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保全冻结,锦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3.我公司已经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本项目进行结算,现在该案尚未判决。
第三人肖贵红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赣州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金岭西路延伸道路项目投资建设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经公开招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选定赣州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西城区金岭西路延伸道路的项目管理投资人,由赣州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本项目工程施工招投标、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及建设期间的资金筹措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赣州市锦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业主代表,而赣州市锦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三次转账给肖贵红共计50万元。2009年8月1日,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肖贵红、黄小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工业园金岭西路延伸道路工程,工程东起风采路,终于金岭路西延段(桩号K1+066.67),金额为980万元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道路工程。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拆迁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在2011年该工程项目重新启动后,原告将该项目工程剩余部分转让给被告廖小平承包施工。2011年1月6日,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廖小平签订了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名称为西城区金岭西路延伸道路工程,廖小平为项目负责人,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该工程被告廖小平以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名义承包施工。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廖小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廖小平本应首付***所做工程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其中***认可与邓书龙抵账柒拾万元人民币,剩余叁拾万元人民币由廖小平在十天之内一次性付清给***,如诺违约***有权阻止廖小平施工;***所交云天公司叁拾万元整保证金应有廖小平在四十天内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给***,如诺违约***有权收回金岭路西延工程项目,如***所交云天公司30万保证金退不回来,由***的工程款中给廖小平;***所做的工程量的剩余工程款和廖小平承诺给***1.5的管理费必须在廖小平结到第一××西延工程款中一次付清,由德盛公司代扣等。该工程由被告廖小平组织人员施工在2013年7月竣工,2014年7月18日,赣州开发区金岭路西延道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1月11日,该道路工程经赣州经开区有关部门审定最终核定造价为14933114.12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和被告廖小平确认了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2016年10月24日,廖小平就原告施工建设的金岭西路工程段进行了工程结算汇总,结算总价为742588.74元,并注明原先陆续已打了款,***具体见条再减,此款在开发区贷扣,德盛公司帮助贷扣。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14日被告廖小平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廖小平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廖小平移交云天公司的保证金收据。在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10日,廖小平通过银行三次转账给邓书龙共计115万元。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廖小平出具收条一条,收到飞翔路定金合计壹佰万元整。2013年3月18日,原告从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3万元。
再查明,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赣0828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廖小平投资、承建的赣州西城区金岭西路延伸道路工程的工程款38万元。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赣0791执8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扣押、查封林河生、廖小平挂靠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价值450000元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汇总表、银行凭证、欠条、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被告廖小平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及被告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廖小平之间就原告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部分产生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廖小平有约束力,但与本案其余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余三被告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廖小平所签订协议的相对人,因此该协议书对其余三被告无约束力,三被告不用承担该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原告工程款745887.4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标准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小平提出异议,认为工程结算汇总表计算工程款应为742588.74元,且通过抵账70万元、领取13万元、支付现金和转账46000元的方式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廖小平已提供了相应的合同、票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辩解,而原告对于该辩解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否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廖小平的辩解予以认同,综上,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小平、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对原告保证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小平提出异议,认为该保证金在协议中已约定若不能退还,则由原告的工程款中给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向云天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已将保证金收据移交给被告廖小平和廖小平已收到退回保证金的证据,且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廖小平所签订协议书的相对人,该协议对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无任何约束力,原告这一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廖小平支付工程款745887.4元及利息和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