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湖北汇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欣源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1362号
原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爱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2540J。
法定代表人:卢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汇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浠水县兰溪镇鲇鱼尾村中陶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0678171B。
法定代表人:朱文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欣源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浠水县兰溪镇鲇鱼尾村中陶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AG2C0Q。
法定代表人:徐桃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61058164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申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与被告湖北汇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被告湖北欣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被告汇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欣源公司将因上述《资产抵债协议书》取得的所有财产返还给被告汇鼎公司;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汇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由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浠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汇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5283.65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005283.65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汇鼎公司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鄂11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持了被告汇鼎公司尚欠原告3005283.65万元工程款的诉求但对支付利息的利率、基数及时间进行了调整,因被告汇鼎公司未能按(2017)鄂11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10月30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汇鼎公司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与被告欣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及抵债资产清单,后浠水县人民法院以未查找到被告汇鼎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是两被告恶意串通、以逃避执行为目的所签订的虚假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理由如下:1、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依法确认,债权债务不具有真实性,从两被告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双方协议确认的债务有三笔:一是汇鼎公司向欣源公司借款430余万元,但汇鼎公司、欣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汇鼎公司虽提供了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的借条,但并无相关转账凭证,且这些借条中大部分是向欣源公司的股东龚谨所出具的借条。二是汇鼎公司股东饶善国向浠水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并由欣源公司的股东龚谨提供全额担保。该事实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饶善国向浠水农商行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不是由龚谨提供全额担保,而是由浠水县正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晴公司)提供担保,龚谨是为正晴公司提供反担保。汇鼎公司、欣源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人正晴公司已代为清偿饶善国欠浠水农商行的债务以及反担保人龚谨已向担保人正晴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且公司与股东之间不仅在人格上相互独立,在财产上也相互独立,即使反担保人龚谨代为清偿了饶善国的个人债务,汇鼎公司、欣源公司也不能仅以协议确认的方式,将两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为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汇鼎公司向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50万元由欣源公司的股东龚谨提供全额担保。该事实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汇鼎公司向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50万元属实,但不是由龚谨提供全额担保,而是由正睛公司提供担保,龚谨是为正晴公司提供反担保。汇鼎公司、欣源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人正晴公司已代为清偿汇鼎公司欠浠水县财政局的债务以及反担保人龚谨已向担保人正晴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即使反担保人龚谨代为清偿了汇鼎公司的债务,汇鼎公司、欣源公司也不能仅以协议确认的方式,将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为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对被告汇鼎公司的债权早在2015年就已形成,早于被告欣源公司所主张的其于2016年10月形成的对汇鼎公司的债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汇鼎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承接被告的水磨钾钠砂第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原告自己带资兴建该项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汇鼎公司委托,黄石正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认定水磨钾钠砂第一期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868028.65元。但被告汇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到2015年4月,汇鼎公司仅付500多万元工程款,下欠300多万元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汇鼎公司送达了《工程款支付联系函》,汇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饶善国于2015年4月8日签收该《联系函》。因汇鼎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8月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早在2015年8月,汇鼎公司就知道其欠原告工程款300多万元未还。在明知有大额欠款未还的情况下,汇鼎公司却在2016年10月与欣源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将包括原告带资兴建的厂房、道路及给、排水系统等财产在内的全部资产作价700万元抵给欣源公司,明显有恶意串通、以逃避执行为目的、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故意。3、饶善国系汇鼎公司的大股东,龚谨系欣源公司的大股东,两人系同学关系,且实际控制两公司公章,不能排除两人利用大股东身份,恶意串通,虚构合同,以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作为汇鼎公司的第二大股东,陈新革持有汇鼎公司34.5%的股份,他竟然对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毫不知情,且未在该《资产抵债协议书》上签字。处置公司全部资产属于公司重大事务,应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汇鼎公司未提供其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资产的决议,欣源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股东会同意接受资产抵债的决议。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两被告所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是虚假的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是两被告恶意串通、以逃避执行为目的所签订的虚假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协议是无效合同,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汇鼎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漏列被告龚谨,因为资产股权协议上有龚谨的签字,上面有龚谨的个人姓名,龚谨在本案中也实际上给钱了;二、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一、1、我方认为原告与汇鼎公司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恶意,不应当认为无效。2、我方认为本案应当为给付之诉。3、申威公司的诉状大部分是虚假陈述,首先是430万元是湖北欣源公司与龚谨共同偿还汇鼎公司,对其他的单位和个人的借债及应付款。龚谨偿还285万余元,欣源公司偿还5954041.45元。以上的钱事实上是龚谨与欣源公司按照汇鼎的指示向不特定当事人偿还的债务;二、汇鼎公司向农商行及汇鼎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这几笔钱都是由龚谨提供的反担保;三、我们在核定资产的时候,汇鼎公司对所有的资产评估的重置价是667万余元,评估价是4557935.72元,汇鼎公司将大部分资产抵偿给龚谨和欣源公司是远远达不到的,我方是将本公司资产高价出让的;第四、资产转让协议在签订前本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且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公司也盖了章,并不是像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同意,这是错误陈述;第五、我方认为我方与欣源公司及龚谨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对于我方来说是受益方,保护了不特定多数债权人利益,并没有恶意行为,欣源公司也是善意取得本公司资产。
被告欣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是三方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还应包括案外人龚瑾,事实上,龚瑾个人也属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被告参加诉讼,且龚瑾个人也代替汇鼎公司偿还了部分合法到期债务,从而被告汇鼎公司将其公司所有机械设备抵偿给欣源公司或龚瑾个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其次,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请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合同相对方的一项请求权,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提起该请求,不是适格的主体,且两者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欣源公司对汇鼎公司享有的债权,也是合法、到期债权,被告欣源公司和汇鼎公司所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完全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此抵债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一致体现,欣源公司也给付了高额对价,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时,汇鼎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形式审查,且该资产抵债协议也经过了被告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在签订此抵债协议书以前,被告汇鼎公司就已经将本公司所有机械设备抵押给正晴担保公司,业经公证机关公证,得到了政府工商部门的确认,已依法办理了工商抵押手续,整个过程合法合规。汇鼎公司在与原告产生债务之前就已经将该公司所有财产抵押给案外人,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的。且汇鼎公司偿还的债务并不是被告欣源公司一人,是偿还的多数人债务,被告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被告汇鼎公司先抵押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两被告是恶意串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被告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真实的,不能确认无效。原告的诉请是确认《资产抵债协议书》无效,而不是诉请两被告恶意串通行为是否无效,很明显,原告的诉请错误,恶意串通是一种行为,自始至终,原告并没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两被告有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即使有恶意串通行为,但该行为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汇鼎公司偿还的是合法到期债务,多数人债务,没有侵犯他人利益,三方签订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汇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汇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5283.65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005283.65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汇鼎公司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鄂11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持了被告汇鼎公司尚欠原告3005283.65万元工程款的诉求但对支付利息的利率、基数及时间进行了调整。因被告汇鼎公司未能按(2017)鄂11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汇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欣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及抵债资产清单,后本院以未查找到被告汇鼎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为由,作出(2017)鄂1125执937号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同时查明,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被告汇鼎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与被告欣源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汇鼎公司)乙(欣源公司)双方确认,①截至2016年10月31日,乙方共借给了甲方430余万元,②甲方以股东饶善国个人名义在浠水农商行所借贷款500万元是由乙方(龚谨)提供全额担保的,③甲方向浠水县财政局所借贴息贷款150万元是由乙方(龚谨)提供全额担保的;因甲方既无力偿还向乙方所借款项本息,亦无力偿还向银行及财政局所借的贷款本息,甲方同意将公司全部资产作价700万元抵给乙方,冲抵乙方所借款项本息和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贷款及利息;甲方将公司全部资产作价抵给乙方后,上述650万元贷款本息均由乙方负责代偿;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抵债资产清单内的资产均归乙方所有。
另查明,被告汇鼎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2016年11月4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饶善国系该公司登记股东。被告欣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5日,龚谨系该公司登记股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协议资产抵债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也即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但代物清偿应当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限。首先,本案中,汇鼎公司、欣源公司抗辩认为汇鼎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欣源公司是用于偿还对欣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资产转让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双方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协议确认的债务有三笔:一是汇鼎公司向欣源公司借款430余万元,但汇鼎公司、欣源公司均未提供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二是汇鼎公司股东饶善国个人向浠水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并由欣源公司股东龚谨提供反担保,但欣源公司仅提供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抵押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复印件,既未提供该贷款实际发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人正晴公司与贷款人浠水农商行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更未提供担保人正晴公司已代为清偿债务以及反担保人龚谨已向担保人正晴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且公司与股东之间不仅在人格上相互独立,而且在财产上也相互独立,即使反担保人龚谨代为清偿了饶善国的个人债务,汇鼎公司、欣源公司也不能仅以协议确认的方式,将两公司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为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汇鼎公司向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50万元并由欣源公司股东龚谨提供担保,但汇鼎公司未提供与浠水县财政局之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欣源公司也未提供担保人龚谨代为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同前所述,即使龚谨代为清偿了该债务而享有对汇鼎公司的追偿权,欣源公司也不能因此而直接取得该追偿权。因此,仅凭汇鼎公司、欣源公司的协议确认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在资产转让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汇鼎公司、欣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汇鼎公司将其全部资产作价抵偿债务的行为应视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其次,原告对被告汇鼎公司的债权是早于被告欣源公司所主张的其于2016年10月形成的对汇鼎公司的债权。在2015年4月,汇鼎公司就明知其欠原告工程款300多万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汇鼎公司是在明知有大额欠款未还的情况与欣源公司在2016年10月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将包括原告带资兴建的厂房、道路及给、排水系统等财产在内的全部资产作价700万元抵给欣源公司,可以认定《资产抵债协议书》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其三、2016年10月31日汇鼎和欣源签订《资产抵债协议》时,作为汇鼎公司的第二大股东,陈新革持有汇鼎公司34.5%的股份,且其当时系汇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革出庭作证表示其对被告汇鼎公司与被告欣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不知情,其并未在该《资产抵债协议书》上签字。处置公司全部资产属于公司重大事务,应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汇鼎公司未提供其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资产的决议,欣源公司也未提供其公司股东会同意接受资产抵债的决议。该合同的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和不合理性,亦可认定二被告间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汇鼎公司拖欠申威公司工程款3005283.65元及工程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75号、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1171号生效判决认定,但汇鼎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与被告欣源公司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协议将资产全部转让给欣源公司,而在二审终审判决后,汇鼎公司也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威公司虽申请强制执行,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汇鼎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上述生效判决无法继续执行,申威公司在该案中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汇鼎公司向欣源公司无偿转让全部财产的行为,对申威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申威公司主张确认二被告所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汇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欣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湖北欣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湖北汇鼎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抵债协议书》所附《产品清单》中记载的财物;不能返还原物的,按照对应金额或评估价折价补偿;返还财物、折价补偿款由(2017)鄂1125执937号案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员接收或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登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