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613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宁,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风路95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3423949U。
法定代表人:刘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雷,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9层8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0582880035J。
法定代表人:张静。
被告:张福建,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河南康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张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宁、王俊英,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宇、韩金雷,被告张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达公司、张福建支付原告工程款380万元、退还保证金120万元;2、判令被告康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康美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郑州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顺达公司施工。2012年9月18日顺达公司项目经理张福建以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名义与冯培乾签订退场协议,冯培乾退场。2012年9月20日顺达公司项目经理张福建代表顺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将该工程3-A、B#楼、4-B#楼、5#办公楼、1#楼、2#楼研发中心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垫付大量材料费、人工费,后因被告资金短缺致使原告实际只施工3-A、B#楼且已完工,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1000万元。鉴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又考虑到被告支付能力有限,且原告资金紧张暂起诉300万。原告通过合法信访等方式多次催促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张福建不是顺达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顺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涉案工程是李明建借用顺达公司资质与康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李明建又将工程转包给张福建,顺达公司并不知情。三、张福建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是张福建与原告***二人之间的行为,与顺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四、顺达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相关问题发生矛盾,顺达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顺达公司未实际施工,康美公司也未向顺达公司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该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康美公司的账目是否给顺达公司转过款)。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施工了在诉讼状中所陈述的施工项目。原告和康美公司应向法庭提交实际施工的相关材料。六、原告***称其施工价款10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七、在庭前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1900多万,其代理人称2000多万,诉状称欠工程款1000万,陈述前后矛盾,显然是虚假诉讼。
被告康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福建辩称:首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张福建不应该是被告,因为顺达公司与康美公司签订合同后成立了郑州项目部,委派李明建组建项目部,张福建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张福建以顺达公司的名义转施工协议,由原告直接对着顺达公司与康美公司进行结账,所以张福建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张福建是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被告康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康美公司建设投资的“郑州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项目建设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工程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交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主体封顶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合同价款金额1.65亿元,最终以招标后双方认可的金额为准。
2012年8月9日,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郑州项目部(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人张福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郑州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工程结构、层数、面积为框架、四层、四栋约40000㎡,工程造价暂定为6000万元,付款办法执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的付款办法,承包方式为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乙方,任命乙方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乙方必须配备具有相应资格、能完成本次工程合同要求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施工、安全、质量等持证上岗人员组建项目部,组建后的项目部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自主分配的原则,具有能胜任本工程合同要求的施工组织与管理水平。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的8%的管理费,其全部税、费及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当日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在该合同甲方处签章,李明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张福建在该合同乙方承包责任人处签名按印。庭审中,被告张福建称已经向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的李明建交纳200万元保证金。
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福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3-A、B#楼、4-B#楼、5#办公楼、1#楼、2#楼研发中心,工程内容为土建、降水、桩基、门窗、安装水、电、弱点、暖通、公共部位装饰,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7000万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张福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原告***保证金一百二十万元整(中牟汽车产业园集聚区4#地块工程)。现原告***因未得到工程价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美公司、顺达公司、张福建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康美公司、顺达公司、张福建支付工程款380万、退还保证金120万。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张福建签订《合同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及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投入财力、物力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张福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工程验收备案表显示3-A#厂房、3-B#厂房工程造价为2083.982916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福建对该造价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建支付380万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福建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将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3-A、B#楼、4-B#楼、5#办公楼、1#楼、2#楼研发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张福建系顺达公司员工,被告张福建与原告***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顺达公司不认可,被告张福建称其系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工作人员,但被告张福建在其与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载明被告张福建系承包责任人,且被告张福建也称其向顺达公司郑州项目部的李明建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张福建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顺达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康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康美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康美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顺达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郑州景江实业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3#标准厂房(3-A#厂房、3-B#厂房),建设单位为郑州景江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康美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顺达公司工程款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康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建退还保证金120万元的问题,有被告张福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显示被告张福建欠原告***用于中牟汽车产业园集聚区4#地块工程的保证金120万,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顺达公司、康美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0万元;
二、被告张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福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记员代 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