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1民初1514号 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风路95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拍卖新乡县××道××路××花园××楼××房××共计330平方的房产(房屋价值6336600元);2、依法确认位于新乡县××道××路××花园××楼××房××共计330平方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9年5月13日与新乡县***镇东街村一联队签订了《***东街一联队A号楼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项:“此项工程的一层门面房的所有权全部归东街村一联队所有,由甲方任意支配。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地下室自行车库)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任意支配及任意出售。”现该房屋已建好,新乡县法院在2018年5月7日下发(2018)豫执字第1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乡县××道××路××花园××楼××房××共计330平方的房产,这是错误的认定,***对此房不具备所有权,该房屋为我公司开发,我公司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只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本不具备对该房屋所有权,所以人民法院对此房屋的查封明显错误。2022年5月20日新乡县法院再次下发(2022)豫0721执恢11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并在司法拍卖网上拍卖,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乡县人民法院下发(2022)豫072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原告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本案第三人***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顺达公司提交新乡县***京华社区居民委员会2022年6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公司所有,并声明给***出具的案涉房屋产权证明作废;被告***亦提交两份新乡县***京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中一份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归***所有,另一份2022年8月2日的证明,内容为“未知是***借用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声***作废”。同一单位,前后出具内容矛盾的证明,证明力较低,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仅有**,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形式,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在案证据情况,包括联合开发协议书、顺达公司2020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在执行案件中出具的保证书等,本院认定新乡县***京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在案其他证据亦能印证该证明内容,即案涉房屋产权归***所有。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7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对**与***、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721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乡县××道××路××花园××楼××房××共计330平方,查封期间不准变卖、抵押、租赁。2022年5月13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对**与***、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豫30721执恢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2年5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21执恢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在名下位于新乡县××道××路××花园××楼××房××共计330平方房产的查封,并以二拍流拍价633600元抵偿给申请人***。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乡县××道××路××花园××楼××房××共计330平方房产其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后案外人顺达公司以其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为由对新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1执恢11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豫072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顺达公司的异议请求。顺达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之一,2009年5月13日,***东街村一联队(甲方)与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东街村一联队A号楼联合开发协议书》,由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乙方承担此项工程的全部投资,并约定此项工程的一层所有门面房的所有权全部归东街村一联队所有,由甲方任意支配,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地下室自行车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任意支配及任意出售。协议尾部甲方处由***东街村一联队十多位代表签字,乙方处由顺达公司**、***签名。该工程所开发建设的楼房即为“锦香花园”。 另查明之二,2018年5月7日,**与***、新乡市望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案涉房产时,***本人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是:“保证配合法院查封***和谐大道与香港路交叉口东南角锦香花园二楼属我房屋,并保证此处房屋未作抵押和出售,在此提供财产权属证明与联队的协议和建筑合同原件为凭。”2020年9月9日,顺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2009年10月,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新乡县***东街村所签订的新乡县***锦香花园项目(***和谐路与香港路交叉口东南角),是***个人投资开发,该项目所有权益归***个人所有,与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是***借用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该证明由公司股东***签字并加盖顺达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顺达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产系不动产,但未经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原告顺达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东街村一联队签订了签订《***东街村一联队A号楼联合开发协议书》,由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乙方承担此项工程的全部投资,并约定此项工程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地下室自行车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任意支配及任意出售。该合同的乙方为顺达公司,但签字人为***,且顺达公司2020年9月9日出具《证明》称该项目是***个人投资开发,所有收益归***个人所有,与顺达公司没有关系,是***借用顺达公司的资质。由此可知,《***东街村一联队A号楼联合开发协议书》实际是***借用顺达公司的名义与***东街村一联队签订的,系***个人投资开发,按照合同约定归乙方所有的二层以上房产实际是归***所有,顺达公司对此亦是认可的。另,新乡县***京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房屋产权的证明》,亦证明锦香花园二楼(即案涉房产)产权归***所有。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案涉房产归***所有,而非顺达公司所有。 本案原告顺达公司在××镇××街村××花园××庄××庄个人所有的书面证明后,再次以其与***东街村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为依据主张案涉房屋***公司所有,从而否定***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新乡县××道××路××花园××楼××房××共计330平方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故对原告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