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2301号
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风路95号附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3423949U。
法定代表人:**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53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安泰路交叉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5470040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因棕榈泉小区2号楼、8号楼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事后退还原告960000,下余保证金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棕榈泉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顺达公司向被告棕榈泉公司汇款100万元整,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出具电(信)汇凭证回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保证金(濮阳棕榈泉小区2号、8号楼)。后被告棕榈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中也载明:交款单位系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系转账农行对公;人民币1000000元整;交款事由保证金2号楼8号楼。经办人**,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棕榈泉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12月14日,被告棕榈泉公司退还保证金32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2014年3月24日,被告棕榈泉公司退还保证金24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以上共计退还保证金960000元整,尚欠40000元未退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顺达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棕榈泉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依约完成后,被告棕榈泉公司应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现被告棕榈泉公司已退还保证金960000元,尚欠40000元亦应当退还原告顺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