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02民初9183号
原告: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东北街2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曾用名***),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3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承包“古固寨富康社区明珠苑二期1#-5#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同日,被告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案涉项目供货,货款共计428383元,送货单上均有被告***、***、***签字。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278383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其向古固寨富康社区明珠苑二期1#-5#住宅楼建设项目进行供货的22张送货单和1张证明,送货单中4张有***签字、7张有***签字、11张有***签字。证明内容为今欠到方木现金9190元明珠苑二期工程,落款为2013年10月9日***。以上送货单和证明载明的货款共计428383元。
某乙某甲公司称***、***、***均是***的员工,***已向其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278383元未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7民终1665号判决书载明“2013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承包古固寨富康社区明珠苑二期1#-5#住宅楼建设项目工程;同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进行施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1908号判决书中***在答辩中称其是新乡市县古固寨富康社区明珠苑二期住宅楼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答辩中称其是新乡市县古固寨富康社区明珠苑二期住宅楼建设项目中打工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向古固寨富康社区明珠苑二期1#-5#住宅楼建设项目进行供货,(2024)豫0782民初1908号判决书载明***在答辩中称其是新乡市县古固寨富康社区明珠苑二期住宅楼建设项目中打工的。某甲称***、***、***均是***的员工,***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278383元未付。故***、***、***作为***的员工,对于有***、***、***签字的送货单的付款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78383元。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383元;
二、驳回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1.【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本案承办法官:***,联系方式0373-3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申请,承办法官会在收到申请后进行答疑。
4.【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
5.【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
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一方的财产,可以对被申请人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还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诉讼费缴纳】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一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财政专户开户行:中信郑分营;财政专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3910101826********,备注案件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承办法官,或者联系承办法官缴纳,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