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3833号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及一审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面积为11443.75平方米错误。鑫隆公司与泰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上均显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2058.705平方米。(二)二审判决由天源公司承担分摊对讲系统35182.18元错误。泰龙公司提交的水电施工图纸上明确载明天源公司负责施工的是可视系统的管线、线盒预埋安装,此外的对讲电话机及配套设施均不在施工图纸中,泰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东方家园各施工单位分摊对讲系统计算清单》系鑫隆公司与泰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天源公司无约束力。(三)二审判决SPD安装费用3960元应从泰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错误。(四)二审判决天源公司向泰龙公司承担税金57293.13元错误。天源公司与泰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未依据定额计算价款,二审判决引用《河南省2008建筑工程定额》第四条,以定额为依据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对天源公司申请对外雨水施工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不予准许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泰龙公司提交意见称,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施工面积问题。鑫隆公司与鑫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鑫隆公司与泰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载明东方家园9号楼建筑面积为12058.705平方米,并注明“以实际面积为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虽显示东方家园9号楼建设规模为11443.75平方米,但泰龙公司与鑫隆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显示9号楼建筑面积:±0以下:656平方米;±0以上:11398平方米。由于9号楼是天源公司实际施工且泰龙公司与鑫隆公司是按照上述建筑面积实际结算的,故天源公司称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显示的建筑面积未包括地下室、应按照12054平方米结算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庄卫民
审 判 员 于跃辉
法官助理 戚寒箫
书 记 员 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