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2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绿荫别墅**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义乾,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中同大街***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贾义乾、***、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鑫恒公司承包房鑫公司馨乐园小区1﹟楼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贾义乾,***实际对该项目进行了劳务承包,上述转包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鑫恒公司收取了房鑫公司5万元出借资质的管理费用,鑫恒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责任。房鑫公司尚有3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也应当就该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房鑫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房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生效判决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贾义乾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房鑫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1﹟楼工程款拨付清单及所附借据,认定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房鑫公司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鑫恒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房鑫公司与鑫恒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二者已经解除合同关系。***、贾义乾与房鑫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承诺书、施工协议等未加盖鑫恒公司印章,房鑫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未经过鑫恒公司账户,5万元出借资质的管理费用收据仅注明系“馨乐园小区管理费”,1﹟楼工程款拨付清单也未加盖鑫恒公司印章,故生效判决认定***要求鑫恒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从而未判令鑫恒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
审判员焦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