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傅金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鑫旺花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旺花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旺花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旺花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该款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二、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使用、拆除了上诉人位于租赁范围内的猪圈、围墙、水井、管理房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0万元经济损失。
1、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第6条第4项关于“双方另约定,若乙方(指被上诉人)因使用需要改变土地现状时,就甲方原土地范围内的围墙、水井、管理房等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指上诉人)人民币贰万元”的约定,被上诉人至少应当赔偿上诉人2万元的经济损失,换句话说,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书》至少可以证明上诉人有2万元的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关于其已经支付了上诉人2万元补偿款的说法,也进一步说明了其认可猪圈、围墙、水井、管理房至少值2万元。
3、因讼争土地及建筑物涉及拆迁,被上诉人不考虑前述猪圈、围墙、水井、管理房系上诉人于1996年间所建,其中有191.43平方米还有航拍图,如果与拆迁公司等单位和部门充分沟通与协商,完合可以争取到更多的赔偿款。但被上诉人为了一己私利(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第二条约定,使用权转让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所建的建筑物应归上诉人所有),不顾上诉人的利益,未经与上诉人协商,就于2016年1月22日擅自与拆迁公司拆订了有关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协议,其因此获得了15769987.38元(包括提早签约、腾房的奖励)的巨大经济利益,但却导至了上诉人无法获得有关前述猪圈、围墙、水井、管理房的补偿款,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龙岩市城市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关于调整龙岩中心城市九大片区征收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附件2规定,砖混结构的猪、牛舍补偿标准为220元/平方米;《龙岩中心城市片区改造被征收房屋产权认定指导性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确认合法房屋产权的、土地来源合法或经房屋产权认定小组认定为土地来源合法的,房屋未建至三层加梯间的部分给予补至三层区位价标准奖励”。本案中,不算其他部分,上诉人仅凭有航拍图的面积为191.4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猪圈就可能获得不低于191.43平方米*220元*3=126343.8元的补偿款。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远远不止10万元,但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分文未得,因此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第6条第4项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陈述其已经赔偿给了上诉人2万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10万元的诉请中至少有2万元是有充分证据的。同时,上诉人主张的另外8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综上,原审判决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
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猪圈、管理用房等的面积是191.43平方米证据不足,数字不是航拍图的原始数字,村委会不是出具建筑物面积的有权机关。
2、如果上诉人仅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书》主张2万元的损失,因为该2万元的性质是侵权损害补偿,当然超过诉讼时效。将猪圈、管理房拆除是2006年的事情,上诉人是知道的。
3、曹溪司法所工作人员在2016年1月31日在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时,上诉人的儿子明确承认过收取过被上诉人的2万元,这个事实曹溪司法所工作人员是可以证明的。而且从2006年底整个花鸟市场的建立,如果没有支付清楚所有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月山村民相应的补偿款,不单是上诉人一家的,还有其他人家的,花鸟市场根本就搞不成。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旺花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3日,***委托其子***与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曹溪街道月山村七组责任田(原猪场旧址)1.6亩转让给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若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使用需要改变土地现状时,就***原土地范围内的围墙、水井、管理房等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补偿***2万元。2006年底,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讼争的猪场在内的土地及周边建成龙岩市花鸟奇石综合市场。2015年至2016年因政府建设需要,征收本案讼争土地,因此双方之间因征收补偿情况发生争议,故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拆除、使用了***位于租赁范围内的猪圈、围墙、水井、管理房等尚未支付***补偿款,且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旺花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考虑***于1995年之前所建的面积为191.43平方米的猪圈、管理房有航拍图等事实,可以争取更多赔偿款的实际情况,给***造成了损失,因此***主张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旺花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为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0万元的依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主张系因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间在征收补偿时未考虑***在1995年之前建设的实际情况给***造成了损失,故该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旺花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抗辩,不予支持。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系在本案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鑫旺花鸟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67.5元,均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提供的证据航拍图补充发表证明意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从拆迁公司复印出来的,具有真实性,航拍图上标注的面积191.43平方米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质证认为,航拍图上的数字不是原航拍图的数字,上面有标注的数字并非面积,而是海拨高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0万元地上建筑及附着物的经济损失,但其所提供的依据不充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若被上诉人因使用需要改变土地现状时,就上诉人原土地范围内的围墙、水井、管理房等被上诉人同意一次性补偿上诉人2万元,第五项还约定,上诉人在场地内还有一棵树不得破坏,否则被上诉人应赔偿1000元。因此,双方的该协议就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被上诉人龙岩市山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2006年年底就对场地内的猪圈、管理房进行了拆除,并改建成了花鸟市场,原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已被破坏,上诉人此时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改变土地现状的2万元补偿,故即使被上诉人未曾支付该2万元补偿款,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上诉人要求赔付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主张猪圈、管理用房等的面积是191.43平方米,但其所提供的航拍图上性质标注为畜,面积数字为手写,而其它用途标注为鸡场、厕的均未标注面积数字。因此,上诉人主张应赔偿191.43平方米的建筑物面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