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系发生事故车辆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移民新区戴屋村6号。系发生事故车辆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沈锦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玉科,公司职员。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一街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四楼407、五楼503-509。系发生事故车辆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
负责人:马征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晨昕,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晨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载电线杆,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83Km+200m处转弯时,电线杆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5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足chopart损伤。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出院在家疗养,于2012年5月7日经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因被告***系粤L×××××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粤L×××××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被保险人。被告***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双方在协调赔偿问题上发生分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76.1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536.2元、陪护费904.5元、伤残赔偿金64553.95元、鉴定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扶养费用15334.36元。四、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金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提交用药清单。二、营养费不应支持。三、误工费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误工天数应按医嘱共120天,陪护人员无工资证明,应按每天50元计,医嘱也无注明需陪护,不应支持护理费。四、××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六、鉴定费不应支持。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材料不足。九、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载电线杆,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783Km+200m处转弯时,电线杆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5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足chopart损伤。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锻炼,定期复诊(出院后第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骨折复位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大概6000元,不适随诊。医疗费36996元,门诊费用1180.17元,合计38176.17元,由原告支付。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的。
2012年5月27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03%,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粤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三个子女:黄燕仪,1994年1月3日出生;黄仕祥,1997年3月11日出生;黄翠玉,1999年2月19日出生。母亲陈华娣,1934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共5人(2男3女)。
原告***主张其有关赔偿费用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惠东县稔山宏华制衣厂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发放表为据。该证明写明:我厂员工***,于2010年1月入职我厂且在宿舍住宿,担任板房主管职位,月平均工资3798元,***于2011年9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我厂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表记载了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情况,其中,***的工资分别为3840元、3840元、3840元、3860元、3684元、3662元、3764元、3782元、3848元、3830元、3838元、3720元、3668元。对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也没有纳税证明,无法核实制衣厂的存在,提交自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原告对该调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也没有相关笔录为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病历、医疗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是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正履行职务活动,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超出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按照原告的诉请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赔偿项目费用:
1、医疗费凭票据计为38176.17元,后续治疗费按医嘱计为6000元,两项合计4417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为50元×90天=450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惠东县稔山宏华制衣厂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798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但被告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月平均工资3798元计算,计至评残前一天为3798元/月÷30天×246天=31143.6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护理人员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据证明,计为50元×90天=4500元。6、××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稔山镇人民政府后面,地属城镇范围,且在工厂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1%(两个十级计算系数)=59174.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支持8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计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被扶养人有黄燕仪(1994年1月3日出生,扶养4个月)、黄仕祥(1997年3月11日出生,扶养3年6个月)、黄翠玉(1999年2月19日出生,扶养6年7个月)、母亲陈华娣(1934年12月1日出生,扶养5年),计为:19.5年(4人扶养年数总和)×6725.55元/年÷5人×11%=2885.26元,未违反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原则。
上述费用共154379.4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金59174.46元、误工费31143.6元、护理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26元共105703.32元给原告;余款48676.17元,由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抗辩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15703.32元给原告***,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赔偿48676.1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先行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经批准缓交),鉴定费1500元,共350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立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