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3民初2970号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杨移民新区载屋村6号。
法定代表人:沈锦辉,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裕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坪山街道赤岭泰园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黄永媛,总经理职务。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水电公司)与被告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商贸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裕军、被告银基商贸城的诉讼代表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湾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配电工程款7379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惠东银基鞋材、鞋料批发市场配电工程,承包总造价490万元整,签订合同后分四期付款。2010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该工程款项由原490万元调整为3937912元,且工程原告已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项8笔,金额共计320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项737912元。该欠款事实已由被告在工程计算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银基商贸城辩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11日签署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第四期工程款(最后一期)在供电部门验收接管设备后,被告支付给乙方。可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供电部门验收接管设备时,即验收接管日2008年9月23日。原告应当在2010年9月22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此时间内没有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年1月23日,此后再无付款记录。被告在2017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明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再次,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目前已经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该案现在惠东法院处理当中。在被告申请破产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更换过多次,了解涉案工程的人员都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条》的真实性目前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9日的《催款函》,两份文件显示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完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港湾水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2、电力安装工程安装合同书;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4、工程结算条;5、惠东银基商贸城对账单;6、配电工程结算书;7、惠东银基鞋材批发市场配电工程竣工图纸;8、催款通知书。
被告银基商贸城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破产受理裁定书及管理人决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1日,原告港湾水电公司与被告银基商贸城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惠东银基鞋材、鞋料批发市场的配电工程,承包工期为40天,施工工期由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29日起计算,承包总造价为490万元。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第一期,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承包总金额的30%即147万元;第二期,被告电缆分支箱、电缆及箱变到位后,支付承包总金额的40%即196万元;第三期,合同竣工验收后,支付承包总金额的25%即122.5万元;第四期,供电部门验收接管设备后,支付承包总金额的5%即24.5万元。
上述《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港湾水电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9月23日,涉案配电工程经惠东县供电局验收接管并交付被告银基商贸城使用。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徐和平签订《工程结算条》,载明: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书》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由原来的490万元调整为3937912元;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银基商贸城支付的工程款共8笔,金额共320万元,现仍欠港湾水电公司737912元。上述《工程结算条》未经被告银基商贸城盖章。
据原告港湾水电公司提供的《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显示,客户签章处为徐和平签名,并加盖惠东银基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庭审期间,被告银基商贸城对涉案工程总金额为3937912元无异议,确认已支付320万元。原告港湾水电公司称,多年来一直有打电话给徐和平催款,但后来其已不在银基商贸城工作,之后打电话给银基商贸城的总经理李震催款,最后一次催款时间为2017年4月份。
另查:2016年12月25日,案外人陈长征以银基商贸城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银基商贸城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粤13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了陈长征对银基商贸城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粤1323破字第1-01号决定书,依法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银基商贸城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港湾水电公司与被告惠东银基商贸城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涉案配电工程的总金额3937912元无异议,并确认已支付320万元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港湾水电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银基商贸城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双方在《电力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约定最后一期的工程款支付之间为“供电部门验收接管设备后”,虽未确定付款具体日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9月23日经惠东县供电局验收接管,即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日应为2008年9月23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23日起算。2010年3月15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即原告应在2013年3月14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称一直有向被告催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9元(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港湾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石良
审 判 员 黄新娣
人民陪审员 郭怡琪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柏如
书 记 员 赖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