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

林瑜与汕头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07民初249号
原告:林瑜,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涛庄西区49A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胜。
原告林瑜与被告汕头市广安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对原告所有的址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49幢127号车位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将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49幢127号车位交还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应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49幢127号车位腾退还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7日通过拍卖取得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49幢127号房全套车库,房屋建筑面积共497.56㎡,使用期限从1994年5月25日起至2064年5月24日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将上述全套车库移交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取得权利证书,证号列:粤(2017)汕头市不动产权第0042034号,原告是上述车库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原告发现被告机动车一直无权占用原告上述车库,原告多次干涉,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便于2018年7月4日对上述车库被侵占的行为进行公示敬告,敬告内容为上述车库属私人产权,近期拟对车库进行出让,49幢住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为不影响产权交接,恳请目前仍使用车库的住户,尽快将车辆移出。上述敬告发布后,被告一直仍然非法占用,拒不腾退,被告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原告对上述车库权利的行使。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车辆只是临时停放,没有侵占原告的车位;2019年2月3日,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涉案诉状及应诉通知等材料,同月15日后被告没有在涉讼车库停放被告的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2017年8月16日,汕头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不动产权证[证号列:粤(2017)汕头市不动产权第0042034号]核发的不动产权证载明:林瑜系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49幢127号房全套车库,建筑面积497.56㎡(下称涉讼车库)的权利人,底层127号车库二楼以上住户有通行权,未经批准,该车库不能分割。被告名下有号牌为粤D×××××号小型轿车。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上述车辆曾经占用停放在涉讼车库中。涉讼车库可以停放若干车辆。
另查,原告对被告提出被告已在2019年2月15日后没有在涉讼车库停放车辆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反驳。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车辆查询信息、停放车辆相片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被告名下的车辆已在开庭前自行驶离涉讼车库的抗辩意见,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车辆继续占用停放涉讼车库的反驳证据,故原告提出被告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西区49幢127号车位腾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美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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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