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03民初4197号
原告:***,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东段路**院(移动营业厅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9170153U。
法定代表人:杨明艳,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黄河路与新华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7810N。
法定代表人:刘自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亚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在该期限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缴纳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按撤诉处理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赵烈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